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男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 被告
- 蕭敏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告
-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智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 , LTD .)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先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分別竊取、重製原告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後,交由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料,使原告之客戶誤信,並與之交易,直至同年4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旋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5 月2 日再次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同年月15日另申請成立被告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至今。
㈢被告寶旺公司設立後,係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系爭資料係違背其擔任原告總經理任務行為所不法取得之物,無權使用系爭資料,竟仍交被告寶旺公司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寶旺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被告寶旺公司業務之執行。準此,被告寶旺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被告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智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500 萬元即被告寶旺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走原告之設計圖4 萬6,040 張並利用該等設計圖所獲得之利益。原告當時所請求之損害額為1 億917 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額,且該酌定金額並未包括被告寶旺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原告仍因被告等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上開資料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表明「原告因不知,被告蕭敏男從設立被告添進億公司起迄今,究竟利用原告之營業資產製造多少機械出售?而使原告喪失多少原應可得知營業利益?故僅先就2003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以被告寶旺公司在展覽會之會刊中,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合計金額為美金1,542 萬7,296 元,做為本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賠償數額之依據。至於被告等確實損害原告之數額…再行追加。」,故原告於前案雖未明確表明為一部請求,但原告亦言明未放棄其他應為請求之部分,顯然前案係屬「一部請求」。既然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原告未曾表明拋棄其餘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前案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以,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即應包含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億917 萬6,531 元部分,及被告公司一審敗訴之金額折合台幣約3 億9,221 萬589 元部分,合計為5 億138 萬7,120 元。
⒉又被告取走原告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資料,用以製造機器販售,造成原告至少受有9 億7,034 萬9,931 元之損害,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就該確定判決受有請求5 億138 萬7,120 元之既判力拘束,而原告就前案未拋棄其餘之請求,就其中1 億582 萬3,469 元,再次對被告為請求,顯然並非是前案判決之標的,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並聲明,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82 萬3,469 元,及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相同,請求權基礎亦為前案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之一部分,又本件當事人亦與前案訴訟相同。前案訴訟業經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1,542 萬7,296 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1 億917 萬6,531 元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對被告寶旺公司之請求。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逾1 億917 萬6,531 元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縱使後來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額為1 億1,500 萬元,並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 億917 萬6,531 元,低於原告之損害額,而判命原告連帶給付,亦無礙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超過1 億917 萬6,531 元部分,已敗訴確定之事實,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無表明一部請求之意旨及其區分之特定標準,難認係一部請求,自不得以其曾在訴訟中某份書狀陳稱「待…再行追加」之含糊籠統陳述,即認原告得以新訴另為請求而規避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請求顯係重複起訴,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被告蕭敏男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業務萎縮之損害,於93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 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更㈡字第2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5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敏男竊取、重製原告所有之系爭資料交由被告寶旺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致原告營業利潤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本件被告起訴書所指之「設計圖」、「業務文件」、「七片光碟」均為刑事案件之扣案物,亦與刑事起訴書所指遭竊取之「設計圖(含加工圖、零件圖、組立圖等機械設計圖),即存有上述資料之光碟、磁碟片等重要文件資料」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亦係以被告蕭敏男因竊取、重製之系爭資料即刑事案件所扣得之物所獲得之利益為計算(見智慧財產法院卷,下稱智財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請求權基礎之一部分,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四、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又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時於96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中,曾主張「…故僅先就2003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以被告寶旺公司在展覽會之會刊中,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同原證十八),合計金額為美金1,542 萬7,296 元,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賠償數額之依據。至於被告等確實損害原告之數額,待鈞院就被告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部分,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得銷售資料後,再行追加。」等語(見本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卷一,下稱前案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相關單位函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銷貨資料、總進出口實績資料、營業稅相關資料後,原告於97年5 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㈠被告蕭敏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 萬7,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備位之訴之聲明:㈠被告寶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2 萬7,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案卷二第115-1 頁反面),觀之原告於前案訴訟97年5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既未追加其原起訴金額(即美金1,542 萬7,296 元),亦無表明全部請求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且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提出之98年2 月2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旨狀、98年3 月2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98年5 月1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98年5 月2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㈢狀(見前案卷二第255 頁至第260 頁、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9 頁至第296 頁),亦無任何全部請求之主張,及美金1,542 萬7,296 元僅為其一部請求及一部與全部區分標準為何等論述,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