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7號
- 原告
-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貹岩律師
-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丁○○、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及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丁○○、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即未列入聲明範圍,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之訴之聲明:被告丁○○、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之聲明:被告寶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另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因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判處無罪,故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就原告對被告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認定原告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由此可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係以程序事項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無既判力。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上訴期間,另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認定被告陳寶秀、乙○○、林群淑、蕭煌財、蕭煌亮、廖仁萃、蕭煌田、蕭煌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林秋萍業經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予以駁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可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未就實體事項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亦無既判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
㈡90年12月間,被告丁○○及其配偶陳寶秀,為原告董事,且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竟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在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下,以自己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丁○○再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便利,以原告之營業資源,包括原告所研發之機械設計圖等,製造機械出售,或直接將原告所接之訂單,轉由藍斯頓公司生產,所得獲益全數歸藍斯頓公司所有,致生原告之損害。
㈢91年1 月21日、28日,丁○○及其配偶陳寶秀因不當經營原告,涉及背信遭原告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竟於離職之際,先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分別竊取、重製原告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再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原告相似,英文名稱為原告商標「TCY」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原告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原告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
㈣被告為癱瘓原告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91年3 月間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原告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原告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原告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原告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訴外人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原告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
㈤91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被告貝斯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即添進億公司員工李長壽擔任負責人,由林群淑通知客戶,日後將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於91年5 月20日,因貝斯特公司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即辦理添進億公司解散登記;又於91年6 月18日,貝斯特公司負責人改為丁○○、陳寶秀之女己○○擔任負責人。
㈥被告另立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乙事,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1年5 月2 日搜索而曝光,被告遂於91年5月15日,以丁○○、陳寶秀之子戊○○為負責人,另立被告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利用竊取、重製自原告之設計圖、營業資料,製造機械出售予原告之客戶,貝斯特公司即於91年12月11日即辦理解散。92年3 月下旬,寶旺公司前往大陸上海參與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於展覽會之會刊中有關寶旺公司資料之登載,寶旺公司92年年訂單及91年已交貨訂單,其中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機型,所販售之對象,亦為原告之客戶,足證被告確另立寶旺公司,且繼續利用原告之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予原告之客戶,侵害原告之權益。
㈦由於藍斯頓公司及寶旺公司至今仍在繼續營業中,原告僅先就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於展覽會之會刊中寶旺公司所提供登記之銷售資料所載之機械型號,請求因寶旺公司利用原告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因而導致原告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合計金額為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賠償。
㈧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3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定讞,又丁○○設立添進億公司後,為能繼續使用原告之營業資產,以延續其業務,復先後設立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持續為侵權行為,並獲取利潤,而侵害原告利益,被告自91年2 月設立添進億公司至今,不斷以另設貝斯特及寶旺公司方式,繼續使用自原告攜出之營業資產,對外營業獲取利潤,造成原告業務之萎縮,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此舉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又丁○○先後設立之3 家公司中,現今僅有寶旺公司仍在營業,並繼續使用由丁○○從原告攜帶外出之營業資產,若本院認為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㈨先位之訴之聲明:
⒈丁○○、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備位之訴之聲明:
⒈寶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損害賠償,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必以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及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若無損害事實之發生,即不得主張賠償。「Langston 21 LLC 」圖樣並未於台灣聲請註冊,原告並未享有商標權。且丁○○遭原告無故解職後,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於91年2月19日分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丁○○遭原告解職一事,因原告後續接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獲得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信任,AL-BABTAIN 公司乃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91年4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公司更於93年8 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丁○○及其新公司做生意。顯見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 公司完全明白美國藍斯頓公司、原告及台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被告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製造出售予原告客戶之行為。又原告對於何筆訂單、交易相對人為何、契約簽訂之日期等均未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對於嘉華行煙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華行公司)之傳真函,然觀諸該函其上抬頭明確記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縱嘉華行公司將信用狀寄出,被告亦無法進行押匯,況嘉華行公司亦未將信用狀按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加以寄出,原告並無受到任何之損害。又上開函文之寄發日期為91年3 月12日,內容為:向客戶說明原告發生內部股權紛爭,將於91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丁○○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益,添進億公司表達希望客戶允許寬限交貨日期60日、30日,然客戶最後仍選擇與原告進行交易,尾款美金53,124元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㈢原告設計課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根本看不到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原告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
㈣原告雖提出參展商介紹主張寶旺公司於91年至92年所生產或接受訂單之數量,然上開參展商介紹之內容是否真實?交易之金額又為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個人主觀之臆測,另行製作之價格表,被告否認之。且觀諸其中竟有客戶名稱不詳者,另亦有未曾報價過之客戶,更可證明上開文件之不實。
㈤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原告於91年2 月19日起即以電子郵件、信函及登報方式,將丁○○業遭原告解職一事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AL-BABTAIN、STAR PACKAGING等公司於知悉丁○○離職並設立新公司後,為求與被告交易,甚至要求重新更改契約當事人,足見丁○○係憑其於業界30餘年之經驗、技術,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原告期間將原告之訂單轉由被告生產,縱部分客戶選擇與被告交易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難謂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
㈥原告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可見原告至遲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 年而罹於時效。
㈦丁○○並非貝斯特公司、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適用。且丁○○並未對原告有竊盜行為,丁○○於離開原告後,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縱認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背信罪行,亦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於丁○○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均有準用,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全部加以舉證證明。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原告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
㈧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僅可認定外觀相似,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結構雷同,對於據以製造之設計圖,並無法判定為相吻合,丁○○既從事與原告相雷同之產品銷售,所製造之產品自有相似之情形,非謂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即係利用原告之設計圖加以生產。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90年12月間,被告丁○○及其配偶陳寶秀,為原告董事,且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另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LLC」為公司英文名稱。嗣於91年1 月21日、28日,丁○○及其配偶陳寶秀遭原告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於離職之際,先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依丁○○指示,分別重製原告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再於91年1月31日成立公司英文名稱為「TCY」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其後,於91年4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又貝斯特公司於91年4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添進億公司即於91年5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寶旺公司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貝斯特公司即於91年12月11日辦理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藍斯頓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內部之裕字第91第0128號公告、原告員工林宜君等人切結書、添進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假扣押物品目錄、貝斯特公司設立登記表、添進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貝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7至32頁、第68至70頁、第73至81頁、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丁○○因指示游秀香等人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原告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丁○○及其配偶陳寶秀在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在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下,以自己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丁○○再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便利,以原告之營業資源,包括原告所研發之機械設計圖等,製造機械出售,或直接將原告添進裕公司所接之訂單,轉由被告藍斯頓公司生產,所得獲益全數歸藍斯頓公司所有,致生原告之損害。另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分別竊取原告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復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原告相似,英文名稱為原告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被告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原告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原告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此外,被告為癱瘓原告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91年3 月間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原告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原告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原告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原告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原告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嗣於91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被告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貝斯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林群淑通知客戶,日後將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添進億公司則於91年5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又被告另成立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乙事,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1年5月2日搜索而曝光,被告遂於91年5 月15日成立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利用竊取、重製自原告之設計圖、營業資料,製造機械出售予原告之客戶,造成原告受到營業上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8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可見原告至遲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條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逾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Langston 21 LLC 」圖樣並未於台灣聲請註冊,原告並未享有商標權,且丁○○遭原告無故解職後,AL-BABTAIN、STAR PACKAGING 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分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丁○○遭原告解職一事,因原告後續接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獲得AL-BABTAIN、STARPACKAGING 公司之信任,AL-BABTAIN公司乃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91年4 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 公司更於93年8 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丁○○及其新公司做生意。顯見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 公司完全明白美國藍斯頓公司、原告及台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被告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製造出售予原告客戶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Langston 21 LLC」圖樣享有商標權,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未見原告之客戶因「Langston 21 LLC 」圖樣而誤認藍斯頓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之交易,復有被告提出AL-BAB 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上開函文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是原告主張藍斯頓公司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云云,為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丁○○並未對原告有竊盜行為,丁○○於離開原告後,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雖為丁○○與兄弟丙○○等人共同設立,惟由丁○○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全部業務,主導原告機械圖示之設計、製圖。原告在丁○○之主導經營之下,營業日漸茁壯穩定,原告係一家族公司,其兄弟股東間之關係,非一般投資之股東關係可比,而原告由丁○○經營,且所有原告設計圖之設計、客戶業務之開發,均由丁○○一手主導,雖然名兄弟創業,但丁○○個人主觀意識上自認居功厥偉,而在丁○○兄弟之第二代未能掌事前,其兄弟間對此狀況亦無異議,此可由原告最早期商標為「TCY 敏男」可得驗證,故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抗辯自原告攜出之物係伊所有,即在其主觀上認原告開發設計之設計圖及客戶係其所有之營業資產,此種主觀認知在60幾年間成立之家族中小企業之各股東間,為普遍存在,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丁○○將上述扣案物品攜出原告公司,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當時原告尚在丁○○之掌控之中,丁○○指示林群淑將公司業務部之物品打包裝箱,並公然指示游象港搬運至他處存放,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竊取之犯意,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設計課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根本看不到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原告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癱瘓原告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遲至91年3 月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原告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原告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原告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原告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原告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認定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㈦被告抗辯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原告於91年2 月19日起即以電子郵件、信函及登報方式,將丁○○業遭原告解職一事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AL-BABTAIN、STAR PACKAGING等公司於知悉丁○○離職並設立新公司後,為求與被告交易,甚至要求重新更改契約當事人,足見丁○○乃憑其於業界30餘年之經驗、技術,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原告期間將原告之訂單轉由被告生產,縱部分客戶選擇與被告交易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難謂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又丁○○並非貝斯特公司、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縱認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背信罪行,亦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於丁○○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原告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 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 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1年5 月10日及92年5 月26日鑑定報告書雖分別記載:添進億公司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95之1 號廠房內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其構造及尺寸,與原告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吻合;寶旺公司與原告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製作之(91)北機技七鑑字第001號及(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8號鑑定報告書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78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丁○○自原告處取走之設計圖等文件並未申請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故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縱與原告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同,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像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丁○○於91年1 月28日遭原告解職,與原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於丁○○等人離職後,因無熟悉業務之人與客戶洽談,客戶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考量而轉向丁○○設立之新公司下單生產,自難認丁○○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丁○○離職後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原告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進出口實績資料2 紙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原告對此亦無反證提出,足見丁○○於91年間對原告為上述背信行為後之翌年起,原告之營業額即未受到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上開取自原告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原告客戶交易,使客戶陸續向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或寶旺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㈧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雖因指示游秀香等人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原告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此為丁○○之個人犯罪行為,與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均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3 家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原告相似,英文名稱為原告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原告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原告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丁○○以「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雖與原告商標、名稱近似,或有使人誤認為原告之虞,惟原告於丁○○、林群淑離職後,已通知所有客戶關於丁○○、林群淑離職之事由(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且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中自陳:當時大部分客戶並未相信原告,仍與丁○○簽約,另原告會發信函給國外代理商及客戶,實係因外傳原告已倒閉,已不再生產機器,使部分客戶心生恐慌,深怕原告無法交貨,原告為使客戶有信心,始發函要求客戶來台參觀公司,並提出發給客戶,邀請客戶來台參觀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十四第287頁、293頁),足見丁○○與原告爭取客戶競爭激烈,而客戶應均知悉丁○○與原告之爭議糾葛。丁○○離職後另設新公司,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人脈關係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與原告於商場上競爭,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丁○○於91年1 月28日離職前,利用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游秀香等人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原告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實際上原告之諸多客戶也由丁○○所設立之新公司接收,確已造成原告業務較為萎縮,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提供之添進億公司91年2月至5月之銷貨資料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供之貝斯特公司91年4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提供之寶旺公司97年5 月至96年11月之銷項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319頁、第358頁、第339至341 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23頁),足認丁○○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其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762,938, 628元,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卻萎縮至新台幣653,762,097 元,並有原告90年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堪認上述原告之業務萎縮應係丁○○之犯罪行為所致。又原告與丁○○並未就上開背信行為預先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賠償給付額,原告依法僅得請求丁○○賠償本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其新台幣109,176,531元(762,938,628-653,762,097=109,176,5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