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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廖威森
相對人
奉慈宮
法定代理人
彭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4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455.35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即A、B、B1 、C)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4,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拆屋還地部分減縮請求相對人應將A、B、B1 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而第二審判決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拆除B、B1 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43,248元本息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且駁回其他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審判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B、B1 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給付14,481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請求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下: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部分(即請求拆除C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㈡聲請人就A地上物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321,032 元本息之請求,均遭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聲請人請求拆除B、B1 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43,248元本息(其中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14,481元本息部分經判決准許),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至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他造應負擔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531 元、18,350元,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19元(計算式:18350 -531 =17819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 │相對人應就B、B1 地上物拆屋還地及│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6,89││ │ │給付不當得利43,24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5 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 ││ │ │負擔訴訟費用,爰以上開請求之訴訟標│455.3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 │的價額524,382 元(計算式:B、B1 │9,700 元/平方公尺,455.35×9700=││ │ │占用土地面積54.06 平方公尺,54.06 │441689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 │ │×9700元/㎡=524382)占全部訴訟標│元,聲請人溢繳部分不予列計 │├──┼────────────┤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2 │第一審複丈費12,300元 │用金額為18,350元:154,564 元×5243│一審卷㈠第117頁 │├──┼────────────┤82/4416895=18,350元 ├─────────────────┤│3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元 │ │一審卷㈡第120頁反面、第183頁 │├──┼────────────┤ ├─────────────────┤│4 │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 │ │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6,89││ │ │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聲││ │ │ │請人溢繳部分不予列計 │├──┼────────────┤ ├─────────────────┤│5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40元 │ │二審卷㈠第197頁、卷㈡第90-2頁 │├──┼────────────┤ ├─────────────────┤│6 │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 │ │ │├──┴────────────┤ ├─────────────────┤│ 共計154,564元 │ │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元 │聲請人應就A、C地上物拆屋還地及給│一審卷㈠第144頁 ││ │ │付不當得利321,032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 │ │負擔訴訟費用,爰以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 │ │的價額3,892,513 元(計算式:A、C│ ││ │ │占用土地面積401.29平方公尺,401.29│ ││ │ │×9700元/㎡=3892513 )占全部訴訟│ ││ │ │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金額為531 元:602 元×3892513/│ ││ │ │4416895=531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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