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 訴訟代理人
-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伊認原確定裁定於認定伊之資力時,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原確定裁定漏未引用該條文規定,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伊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再審之前程序原確定裁定之標的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2號聲請再審理由狀均已敘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為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102 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補文件通知單、家屬就醫紀錄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屋補貼收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電費及水費繳款明細、電信費繳款明細、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延遲繳款明細、房租匯款紀錄(存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豪民貞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文件予以釋明;伊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原確定裁定及其他案件之裁判費等情,亦有提出他人代墊暫繳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據及自行收納繳款單據、各該命定期補繳應徵裁判費之裁定為佐,皆得釋明伊因有多件訴訟事件致無力繳納各案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未加以斟酌,顯示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記載內容不符,此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項第4 款之規定。況且,伊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 年度聲再字第839 、840 、841 號裁定、106 年度裁聲字第54、55、86、87、88、90號裁定、106 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訴訟救助聲請狀等資料非不得不能提出使民事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伊有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而尤須另外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上述文件非屬捏造虛構之不實政府機關及法院文件,而令人懷疑該文件之真實屬性,倘該等證明文件及資料,尚不得據以作為提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他文件更無從能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者,伊所援引各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及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及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尚非不得作為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既有敘及伊提供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該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訴訟救助聲請狀等資料為證,然原確定裁定理由卻稱「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及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命補裁判費,且由第三人鄭名凡代為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之事實,即屬前後矛盾。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號提起法官迴避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業已依法審酌同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審酌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為法院職權審酌之範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核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 年度聲再字第839 、840 、841 號裁定、106 年度裁聲字第54、55、86、87、88、90號裁定、106 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主張其業已提出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補文件通知單、家屬就醫紀錄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屋補貼收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電費及水費繳款明細、電信費繳款明細、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延遲繳款明細、房租匯款紀錄(存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豪民貞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文件,應足以釋明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者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未加以斟酌,顯示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記載內容不符,此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云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該證物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故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102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僅能查悉聲請人之戶籍、102 年103 年之財產狀況,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原審卷第2 頁收文章),102年、103 年距106 年已有經過3 年餘,故該2 年度之財產資料之未能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之經濟狀況。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其已提出繳納裁判費、房租、水、電、電話費、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繳費收據、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等證物,但原確定裁定漏未予以斟酌云云。惟依聲請人於105 年間之所得為273,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顯示其於聲請訴訟救助前一年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並有一定之收入,非已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另聲請人又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佐證其經濟狀況,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上記載之人非聲請人,故未能以此釋明聲請人之經濟陷於窘困。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雖曾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認聲請人是否不足為其所提另案行政訴訟有無資力支出該行政訴訟案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尚有推究之餘地,而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該行政訴訟案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酌,嗣該行政訴訟案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亦僅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究,並非當然認定聲請人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並不能當然拘束本院其餘案件之裁判;再者,聲請人所提其他訴訟判決、裁定亦無法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可見聲請人所舉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基礎,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情事之可言。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7 條所定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即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既有敘及其有提供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該裁定、司法規費繳款單、訴訟救助聲請狀等資料為證,然而原確定裁定理由卻稱「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及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命補裁判費,且由第三人鄭名凡代為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之事實,即屬前後矛盾,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非同法第496 條、第497 條聲請再審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即難認有據,況原確定裁定理由亦已說明前開證據僅得說明第三人代繳裁判費事實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有間之理由,聲請人認其理由矛盾,應有誤會此部分聲請。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