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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郭俊德姚葦嵐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經合法送達後,原至同年2 月25日屆滿,然該日適逢假日,依法應以假日結束次日即106 年3 月1 日為屆滿日,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即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汪智陽法官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前審即105 年度救字第9 號等事件之裁判,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易言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判決駁回,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9 號事件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則另對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4號) ,並就該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㈡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4號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 、22、31號事件間,均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屬上、下級審關係,是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4號合議庭法官無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查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汪智陽法官曾參與前審或前前審裁判云云,然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核非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各為獨立之事件,又無上下級審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前審裁判而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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