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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相對人
葉嘉銘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編號1、2 、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5,39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擴張至相對人應給付2,916,789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16,473,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24 元,聲請人已預納,且支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費1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查詢費500 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7,624元【計算式:157,024+100+500=157,624 】。

㈡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33,382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333,382 元。至於105 年2 月26日第二審證人旅費530 元部分,固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預納,惟當日準備程序到庭之證人劉金泉已當庭捨棄證人日旅費,是該部分費用即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就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16,789 元),依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9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7,624= 27,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160,239 元【計算式:333,832 元×48/100=160,2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8,147 元【計算式:27,908+160,239=188,147】,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4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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