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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告
蘇美華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游阿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係以蕭昆詣為原告,主張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下合稱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向原告招募經銷方案投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亦應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金字第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主張與被告為前開接洽、投資之行為人均為蕭文龍,而追加蕭文龍為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撤回蕭昆詣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卷二第151 、186 、201 至202 頁)。就蕭文龍追加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與原起訴,均是就同一投資爭議所為,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規定而為主張及蕭昆詣撤回起訴部分,未經才霸公司及游阿昆為言詞辯論,蘇美華、王福興則當庭同意關於撤回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規定而為主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就蕭昆詣撤回起訴部分,自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經過10日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出於詐取投資人金錢之目的,設立才霸公司,分別擔任才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監,蘇美華及王福興承游阿昆之命,實際主持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各項人事、財務、專案招攬業務項目及各項業務營運方針、進行業務人員招攬及教育訓練。被告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推出「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之經銷專案(下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向投資人佯稱購買才霸公司之期貨看盤軟體,供才霸公司之客戶接收股票資訊,每月可獲得固定之推廣補助費,期滿可領回本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伊經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借用伊子蕭昆詣名義,陸續向才霸公司投資購買看盤軟體(投資情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並由蘇美華及王福興代表才霸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不計入附表編號5 所示續約部分,伊總投資金額為650 萬元,伊並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8 月20日、102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30萬元、195 萬元、200 萬元,總計695 萬元至才霸公司帳戶,伊現僅就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7 所示投資金額合計650 萬元主張,並扣除102 年12月18日合約到期時取回之400 萬元,總計仍有250 萬元投資本金未取回。詎於約定到期日屆至,伊欲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本金時,被告竟表示因周轉問題,暫時無法付款,迄103 年5 月28日間媒體報導才霸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伊始驚覺受騙,被告前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造成伊250 萬元損害,游阿昆並於104 年3 月3 日開立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為伊投資本金剩餘債權之擔保及憑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蘇美華及王福興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並以書狀辯稱:蘇美華是才霸公司之經銷商,有投入才霸公司200 萬元,也是被害人;王福興則係自己從事電腦買賣工作,未參與才霸公司事務。原告原本與游阿昆即已熟識,一開始是透過訴外人即業務曾瑜文、賴嘉豐跟才霸公司簽約,後來要加碼投資時,才由蘇美華簽訂看盤軟體合約,原告係自行判斷後決定投資,且已得到相應之對價及利潤,蘇美華僅係辦理行政作業,王福興則未參與,不能因渠等2 人為夫妻而認渠等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係與才霸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款項亦係匯給才霸公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才霸公司間,原告因契約關係涉訟,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2 人負連帶責任,容有錯誤,亦有不公,且有其他人依銀行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況原告已取回部分款項,游阿昆亦有開立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才霸公司及游阿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為:本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才霸公司與投資人會簽訂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商合約書、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收據或受款人為伊2 人之匯款單等文件,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前開文件,方能證明原告確有投資250 萬元。然原告提出3 份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分別係購買12套軟體,每套5 萬元,合計60萬元,購買20套軟體,每套5 萬元,合計100 萬元,另1 份則未有附件,而不知購買套數及金額,且原告均未提出匯款予才霸公司之資金證明,無從證原告有投資250 萬元並受有該等損害。又依系爭刑案調查結果,蕭昆詣之投資金額共有7 筆(詳附表「才霸公司與游阿昆主張」欄所示),其中有部分合約與才霸公司審核用印不相符合,原告前曾證稱才霸公司已歸還部分款項,僅餘200 萬元未歸還,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並應調查該未歸還之部分係何筆合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但如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而是原告直接提起,有蓋有北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 頁),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才霸公司及游阿昆辯稱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蘇美華及王福興辯稱有其他人依銀行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因契約關係涉訟,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云云,均有誤認,不足為採,且游阿昆是否開立本票亦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涉。

㈡經查,才霸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游阿昆為才霸公司之董事長;蘇美華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游阿昆聯繫、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並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王福興係蘇美華配偶,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負責業務招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並會與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及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情,有才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蘇美華及王福興之名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3 至164頁,北院卷第5 頁),並有訴外人即才霸公司業務員黃政嘉、蘇俞綸、張柏雅、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林文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及余泊錞,訴外人即才霸公司之投資人周李彩雲、張雯娜、葉翠鳳、陳祇沛、許凱傑、沈黎鈴、季芳芝、葉翠蓮、溫昭蔭、吳秉峻、蘇琪淑、賴秀緞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系爭刑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一審卷)卷二第224 至227頁背面,卷三第5 至9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第142 至147 頁背面、第197 頁及其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卷四第4 頁背面、第10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卷五第132 至135 頁背面、第142 至149 頁,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第243 至247 頁,卷七第144 至148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223 至228 頁,卷八第4 至1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0至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3頁,卷九第51至56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105 至107 頁、第200 頁背面至第217 頁、第261 至263 頁】,蘇美華辯稱其為才霸公司之經銷商,僅辦理行政作業,王福興辯稱其未參與才霸公司事務云云,不足為採。又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證,被告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自100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又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為1 年或得展延為2 年,且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 ),或投資300 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 % 即4 萬5,0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 ),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 元之業務推廣費,游阿昆藉給付年息6%、12% 或18%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蘇美華及王福興共同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文書資料,聘請訴外人黃政嘉、蘇意評、魏廷伃、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等業務人員,由王福興負責訓練及管理,使該等業務員受訓後,利用各自之人脈網絡,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並持看盤軟體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客戶閱覽及簽署,待推銷成功後,即將該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與蘇美華、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或其他蘇美華及王福興指定之帳戶,由蘇美華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所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予以用印簽章,另將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再由會計即訴外人賴怡如、蘇靚宜負責製作客戶清單及按月給付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最終由游阿昆負責掌控管理吸金款項之運用等事實。而依上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方案內容,才霸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獲利金額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經系爭刑案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外放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不法侵害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投資人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經由蘇美華及王福興之招攬,於100 年12月28日起借用其子蕭昆詣名義陸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並由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8 月20日、102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30萬元、195 萬元、200 萬元,總計695 萬元至游阿昆擔任負責人之才霸公司帳戶等情,有蓋有才霸公司大小章且經蘇美華與王福興以業務主管身分核章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暨其附件、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附件、經蘇美華於「業務人員」欄位簽名且蓋有才霸公司收發章之收據、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才霸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北院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56頁);佐以訴外人即才霸公司之投資人周李彩雲、張雯娜、葉翠鳳、陳祇沛、許凱傑、沈黎鈴、季芳芝、葉翠蓮、溫昭蔭、吳秉峻、蘇琪淑、賴秀緞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可證蘇美華及王福興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7 頁及其背面,卷四第4 頁背面、第10頁、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卷五第132 至135 頁背面、第142 至149 頁,卷六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43 至247 頁,卷九第51至56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105 至107 頁);且依原告及蕭昆詣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證詞,亦均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是原告以蕭昆詣名義投資,蕭昆詣係事後始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107 頁)。綜合上情足認,卷附之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暨其附件雖係以蕭昆詣名義簽訂,惟實際上因被告前開不法收受存款業務而投資並有受損害者確為原告,且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渠等自應就原告前開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原告前開匯款至才霸公司之695 萬元,原告僅就其中650 萬元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未逾原告匯款至才霸公司帳戶之款項,原告復自陳已領回其中40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50 萬元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即2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是否因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而獲有相應之對價及利潤,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蓋該等對價及利潤本即為被告招攬原告投資之手段。才霸公司及游阿昆辯稱原告未提出完整之簽約文件及匯款證明,且部分合約與才霸公司審核用印不相符合,蘇美華及王福興辯稱原告是自行判斷並決定投資,且於加碼投資時始由蘇美華簽訂契約云云,均不足為採。蘇美華及王福興辯稱原告款項均係匯予才霸公司,蘇美華亦有無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云云,與渠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另主張應調查該未歸還之部分係附表所示何筆合約乙節,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以何人名義簽訂看盤軟體經銷系統合約書,要屬原告與蕭昆詣間之內部問題,無礙於原告本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又辯稱原告前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才霸公司已歸還部分款項,僅餘200 萬元未歸還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刑案全卷可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共作證2 次,第1 次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證稱:「約100 年幾月我忘記了,陸續投資4 、500 萬元,有些到期都退回來了,沒有退回的還有200 萬元……有些是朋友幫忙湊出的,但是以我名義沒錯,我在分配利息給朋友……」,「(問:是否有拿回投資看盤軟體之本金?)有,250 萬元還沒拿回來,我的部分是200 萬元,50萬元是朋友的部分」(見系爭刑案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第137 頁至138 頁);第2 次則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游阿昆辯護人姜至軒律師問:當時候你在檢查事務官訊問的時候,你說還有200 萬沒有拿回來,跟你確認到底是200萬還是450 萬?)陸陸續續我有跟蘇美華要錢,蘇美華如果有匯給我的話,我可能沒有明確記載」、「(審判長問:所以到底目前就你個人的部分,還沒有拿回來的本金是多少?)目前我記憶中的好像是250 萬」、「(審判長問:這250 萬元包含你及以兒子名義投資的部分嗎?)我沒有,就是我兒子的名義」、「(受命法官問:250 萬還沒拿回來?)是」(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二第125 頁)。是由原告上開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可知,原告之真意是其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均是由原告以其子蕭昆詣名義對外為投資,只是有部分資金源自原告之朋友,其中屬於原告自己自有資金部分尚有200 萬元未拿回,屬於朋友資金部分則有50萬元未拿回,然本件對外既係由原告投資並給付投資款,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未取回之投資款為250 萬元,要屬有據,至原告所匯款款項及尚未取回款項中是否包含其他人之出資及其金額,則為原告與該他人間之內部契約及分攤問題,才霸公司及游阿昆上開所辯,容有誤認,且渠等既未證明原告之投資款僅餘200 萬元未還,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蕭文龍係於107 年10月1 日始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為原告,應自斯時起始有以蕭文龍名義對被告請求之意,前開法定利息之起算點自應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該書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蘇美華及王福興指定送達址(見本院卷二第181 、183 頁),於107 年10月26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才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阿昆(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從而,原告請求蘇美華及王福興自107 年10月27日起、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自107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蘇美華及王福興自107 年10月27日起、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自107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才霸公司及游阿昆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才霸公司及游阿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原告主張                              │         才霸公司與游阿昆主張             │
│號├───────┬───────────────┬─────┬──┼───────────────┬─────┤
│  │   投資時間   │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備註│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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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18日│300萬元   │    │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2月19日│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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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2月18日│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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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月13日│100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19日│100萬元   │    │101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19日│100萬元   │
├─┼───────┼───────────────┼─────┼──┼───────────────┼─────┤
│4 │101 年12月14日│101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8日│100萬元   │    │101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8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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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6 月12日│101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8日│100萬元   │續約│102 年6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8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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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7 月16日│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16日│ 50萬元   │    │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16日│ 50萬元   │
├─┼───────┼───────────────┼─────┼──┼───────────────┼─────┤
│7 │102 年12月14日│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7日│100萬元   │    │102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7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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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