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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
- 原告
- 黃元靖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慧
- 被告
-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告墊付之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8萬7,736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買賣投資金為86萬1,6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349 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年1 月7日、同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207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債權88萬7,736元不存在部分:
⒈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 萬元,共3,000 萬元。嗣原告於84年5 月5 日向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等人承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購屋尾款共397 萬4,141 元,雙方約定於84年6 月10日前交付,原告乃依約交付所持有之客票並簽立本票作為支付憑證,其中支付被告部分合計88萬7,736 元,因原告缺乏資金無法支付該款項,遂與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84年9 月13日協議撤回前開買賣契約,同時收回原告前支付之支票及本票。然被告竟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下稱92年前案)審理中提出該已作廢票據及切結書影本向法院稱原告所支付之投資金票據退票,應支付之款項88萬7,736 元由其代繳,應從原告應得之利益中扣除,致原告損失88萬7,736 元。被告復稱其代墊之投資金88萬7,736 元係向他人借貸,自84年5 月5 日代墊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已付利息1 萬8,613 元,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原告給付該代墊款之利息1 萬8,613 元,經判決後代墊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遂依該判決結果給付被告1 萬8,613 元;嗣原告又於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案件中主張其替原告代墊投資金88萬7,736 元應自買賣價款中扣除,經判決准予抵銷。
⒉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等人於84年5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係原告向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承買其等之應有部分,並非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因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原告因無法支付投資金100 萬元,僅出資11萬2,264 元,由被告代墊88萬7,736 元,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所簽投資支票退票,由被告於84年5月5 日代墊投資款項88萬7,736 元云云,惟被告簽發作為共同投資之擔保票據為本票3 紙、支票4 紙,金額共計88萬7,736 元,該本票到期日均為84年6 月10日,支票到期日則為84年8 月31日、84年9 月5 日、84年11月30日,該等票據之到期日均在被告代墊日84年5 月5 日之後,被告所稱因投資金交付之票據均因退票由其代墊,自無足採。被告以作廢之票據作為替原告代墊投資金88萬7,736 元之憑證,分別於數件訴訟案件中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維護原告私法之利益,符合提起確認判決之要件。
㈡確認原告投資金為86萬1,600元部分:
⒈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等人共同於83年10月間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預收各投資人100 萬元投資金,後因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已足清償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各投資人僅出資86萬元左右,原告自83年10月19日起至84年2 月2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現金18萬3,000 元及票據67萬8,600 元,共計86萬1,600 元。被告明知原告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投資金86萬1,600 元,嗣購屋款價金1,854 萬8,152 元向銀行貸款之3,000 萬元支付(各投資人每人帳戶尚有餘額286 萬2,962元),不須再由各投資人出資,竟謊稱投資人每人應投資100 萬元方能補足買賣價款,原告僅付11萬2,264 元,不足88萬7,736 元由其代墊,並以此為由分別於92年前案、高院97年度上易字291 號及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或抵銷其代墊款88萬7,736 元及利息1 萬8,613 元,致法院准予由原告投資利益中扣除或抵銷給付造成原告損失。又依原告所提「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及附件被告簽收之投資款項明細表」所載被告之簽收現金為18萬3,000 元,已逾被告所稱投資額11萬2,264 元,而投資金86萬1,600元扣減交付投資額現金18萬3,000 元,交付之票據金額應為67萬8,600 元,與被告所稱代墊購屋金之票據退票款88萬7,736 元不符,且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共同投資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83年10月19日起至84年2 月22日期間交付投資額86萬1,600 元予被告,被告辯稱其於84年5月5 日至同年10月9 日代墊購屋投資金退票款,時間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墊購屋金之退票款88萬7,736 元,並非事實。
⒉依兩造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及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之前案判決,可證明被告有收取原告投資金10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該款項並從原告可獲取之營利104 萬5,747元中扣除抵償,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資金,而原告先前另交付被告之投資金86萬1,600 元,亦因銀行貸款3,000 萬元足以清償訴外人即原屋主李財興原貸款銀行欠款1,854 萬8,152 元(購屋總價款)而未動用,故被告收受原告投資金共2 筆,其中100 萬元已從原告可獲取營利中扣抵,另1 筆86萬1,600 元則未動用,亦不在清算範圍內,依法應由被告返還。
㈢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其代墊原告投資金88萬7,736 元,顯然不實,則92年前案判決原告投資利益中應扣除88萬7,736 元,及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8萬7,736 元之利息1 萬8,613 元,原告應支付之買賣投資金已於所得利益中扣除抵銷,原告已無積欠被告,然被告又向原告收取買賣投資金86萬1,600 元,依法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213 元(即86萬1,600元+1 萬8,613 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共同承購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被告墊付之投資金88萬7,736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買賣投資金為86萬1,600 元,並由被告簽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13 元,並自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業經92年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實一再重覆提起訴訟,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金88萬7,736 元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金為86萬1,6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92年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92年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應受92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及原告以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代領之合夥(即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分配利潤104 萬5,747 元之債權,與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萬8,011 元等事實所拘束。
⑴92年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繳納之出資額若干?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出資額若干?被告代領原告之系爭合夥分配利潤若干?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並清算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代領之系爭合夥分配利潤之債權,與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之債權為抵銷後,相互找補為何等主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①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原告向其3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將原告應付之397 萬4,141 元價金作結算,即被告應得188 萬7,736 元、楊武雄應得86萬6,205 元、邱來玉應得84萬6,712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所付之稅金8 萬3,000 元、水電費1 萬7,581 元、電費1 萬6,639 元,及楊武雄、邱來玉各代付之稅金4 萬1,500 元等,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1,956 元、楊武雄90萬7,705 元、邱來玉88萬8,212 元,原告並因此開立7 張本票予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惟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當初全然消滅;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84年5 月5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基於此契約所為價金分配之上開清算結果,自亦同時自始不生效力。而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應回復原來之合夥關係,前已述及,則在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之當時暨之後之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如稅金、水電等費用,既因此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自仍屬於合夥債務,尚不能責由原告一人負擔甚明(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八)。
②而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85年1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賣予徐李秀時,其3 人另又計算徐李秀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21萬8,200 元、82萬3,700 元、13萬元、62萬元,共229萬1,900 元;分別各給付楊武雄、邱來玉25萬元、41萬元、37萬5,000 元,各共103 萬5,000 元,並共同要求徐李秀依其各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其3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3522號刑事侵占案件及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楊武雄、邱來玉結算當時之結算書1 紙附卷可憑,及與徐李秀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吳徐恆華及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手續之代書闕美玉於該案到庭結證無訛,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由原告提出由徐李秀與兩造、楊武雄及邱來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楊武雄及邱來玉簽名蓋章之付款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取得之金額已超過楊武雄、邱來玉之1 倍有餘。參以楊武雄亦於前開刑案中到庭陳稱:最初有與被告約定原告部分由被告先領,再由被告與原告去結算,但被告未與原告結算等語,及被告於前開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承認:徐李秀交付之買賣價金,伊分2/4 ,楊武雄及邱來玉各分1/4等語;另並自陳伊與原告、楊武雄、邱來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嗣於84年5 月5 日,原告購買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等語。並參酌原告抗辯其未曾自徐李秀之買賣價金中分得分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被告前開被訴侵占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堅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4 人合夥,按比例每人各1/4 等語,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4 份所載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均各1/4 之情相符。是就上開賣予徐李秀之所得價金514 萬3,700 元而言,應認楊武雄、邱來玉已與被告協議分得其中1/4 ,而被告分得2/4 ,亦即被告先取得原告所應分得之1/4 ,並約定再由被告與原告自行結算無誤(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九)。
③兩造之出資比例相同,故均應分得上開盈餘1/4 ,而被告已先取得2/4 之盈餘之事實,固經認定,然出賣予徐李秀所得之價金中,已先給付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之利息總計78萬1,800 元,另被告亦曾先代墊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其餘費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計算兩造所各應分配之盈餘前,自應先將此等費用扣除後再分配予各合夥人,始為公允。爰就計算之方式及結果論述如下(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被告主張分配盈餘前應先扣除者為銀行利息78萬1,800 元、房屋稅等稅金16萬6,000 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1 萬2,909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主張其代繳納⑴自84年5 月5 日起至84年11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萬1,800 元、⑵銀行支付命令費用650元4 張共2,600 元、⑶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6 萬7,332 元、⑷安養費罰單4,500 元、⑸電話三支,共9,000 元、⑹股東邱來玉以其對原告之4 萬3,825 元債權抵銷其應付被告之金額、⑺股東楊武雄以其對原告之3萬8,251元債權抵銷其應付被告之金額之部分。僅據被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罰鍰繳納單、中小企銀收據、水電、天然氣費收據及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繳款書共21紙為證,且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僅7 萬4,432 元,至於銀行貸款利息78萬1,800 元之部分則已據徐李秀就前述價金514萬3,700元中加以繳納完畢,有徐李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附結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主張,就銀行利息之部分,尚無足採,就其餘金額之部分,其單據金額雖與上述原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稅等稅金16萬6,000 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1 萬2,909 元之金額不符,惟此既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自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準,是原告所主張其代墊之金額,即應認定為17萬8,909 元(16萬6,000元+1萬2,909元)。被告所代繳之17萬8,909 元既係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即在出賣予徐李秀前所生之費用),則結算時自應由上開盈餘514 萬3,700 元扣除此金額予代墊之被告,餘款再由合夥之兩造、楊武雄、邱來玉均分。又系爭不動產自84年5 月5 日起至84年11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萬1,800 元係由徐李秀之價金中直接支付,前已述及,此貸款利息係合夥債務,本應由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分擔,是前述徐李秀所付之價金,自亦應直接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始能作為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所得分配之盈餘。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可分得122萬4,656 元〔計算式:( 514 萬3,700 元-17萬8,909元-78萬1,800 元) ÷4 +17萬8,909 元=122 萬4,656 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則各可分得104 萬5,747 元〔計算式:( 514 萬3,700 元-17萬8,909元-78萬1,800元)÷4 =104萬5,747元〕。被告雖另主張在84年5 月5 日前,原告即已應負擔被告之代墊股金、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等合計197 萬4,141 元,只是在當日之買賣契約中寫明而已,原告應付該款項之義務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或買賣契約之附加條件,不因該買賣契約事後經解除而免原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查,兩造、楊武雄、邱來玉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明所謂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股金、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等合計197萬4,141元之字樣;況即使有何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應亦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前揭4 人合夥之現狀而屬於合夥債務;且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費用中,除其代墊之股金及銀行利息已另由徐李秀以價金支付外,餘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加以否認,且抗辯稱當時係以銀行貸款800萬元作為裝修費用,惟均原告所虛報等語。參諸被告所主張前述合夥之4 人每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證人楊武雄、邱來玉亦於92年8 月26日到院證稱每人出資約100 萬多元,其餘係銀行貸款等語無誤,是顯見所謂裝修費用確係由銀行貸款所支付,而非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另行出資,且該銀行貸款自亦屬於合夥債務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即不可採。
④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後,實際分得229 萬1,900元之事實,有前述被告與楊武雄、邱來玉所簽名、蓋章之結算表可稽,而被告之所以得分取此高額之款項,係其先收取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之事實,前亦認定,則被告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 萬4,656 元,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 萬7,244 元(229 萬1,900 元-122 萬4,656 元) ,其中屬原告應分得之盈餘即為原告所完全未領得之104 萬5,747元。就此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將應投資之款項繳足,故被告自得領取原屬原告應分得之利潤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實際出資額(即有交予被告者)究為多少(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一)?
⑤此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前開合夥每人100 萬元之出資額中,原告僅繳納11萬2,264 元,其餘則係由被告先代繳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繳足全部出資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所主張上開每人出資額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所抗辯已完全繳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及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且原告向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4 人結算之結果,原告須給付被告188 萬餘元,給付楊武雄、邱來玉各80餘萬元,苟原告已出資完全,則其無須在為上開結算時,願給付被告較楊武雄、邱來玉達倍餘之金額,是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將100 萬元之出資額給付完畢,而係由被告代為繳納部分,原告始願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再給付被告多出楊武雄、邱來玉一倍餘之金額。否則每人既原各占1/4 股份,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給付另3 人相當之金額(即各1/4 之出資比例)即可,無須超額給付被告。故被告所主張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僅有11萬2,264 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88萬7,736 元(100 萬元-11萬2,264 =88萬7,736元)(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二)。
⑥雖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之股金為97萬4,141 元;然據此換算之下,原告之出資金額即僅2 萬5,859 元(100萬元 -97萬4,141 元),顯然少於被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告僅出資11萬2,264 元之金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者較原審所主張者為真實,是自應以其在原審自認之事實為可採,亦即原告之出資額應為11萬2,264 元無誤(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三)。
⑦被告所領取屬原告應分配之利潤部分為104 萬5,747 元,前已述及,顯已超出其代原告所繳之出資額88萬7,736 元甚明,而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得之分配金額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則抵銷結果,被告自無從再請求原告給付其任何金額,已堪認定無誤(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四)。
⑧綜上,被告、楊武雄、邱來玉與原告間就於84年5 月5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原有合夥關係仍存在,嗣此合夥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 ,被告代為墊付而為原告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被告自徐李秀受領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及原告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被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受有利益,則被告再執兩造間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依該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及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及被告代原告繳納之系爭款項扣除原告應分配之紅利3 萬2,020元及實際出資額11萬2,264 元後,原告尚欠被告44萬9,300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採(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方面、十五)。
⑨系爭不動產最後出賣予徐李秀後,所得價金分配結果,由被告先代原告領取之分配利潤額為104 萬5,747 元,而被告所代原告繳納之出資額則為88萬7,736 元,且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得利潤之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等事實,均已經認定無誤,則計算結果,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潤應為15萬8,011 元(104 萬5,747 元-88萬7,736 元=15萬8,011 元)。則原告主張依其1/4 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房屋稅款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後,尚餘32萬5,214 元之情,即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在15萬8,011 元之範圍內始為可採(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貳、反訴方面、四、㈡)。
⑩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領取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後所應分配之金額,則被告所領取應屬原告分配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金額經原告於行使抵銷權後為15萬8,011 元之事實,復經認定無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即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貳、反訴方面、五)。
⒊楊武雄、邱來玉及原告(下稱楊武雄等3 人)請求被告應偕同楊武雄等3 人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被告應偕同楊武雄等3 人就全體合夥人自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營安養院起至8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徐李秀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楊武雄等3 人之訴,楊武雄等3 人不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確定(下稱101 年前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楊武雄等3 人請求被告應偕同渠等3 人清算合夥財產,經101 年前案以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 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分析清算完畢,因而判決駁回楊武雄等3人之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查,原告於101年前案審理時,主張:92年前案判決中提及原告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並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惟因當時原告未及時提出相關資料,以致相關前案就出資款項逕予認定,經整理蒐集當初雙方投資之相關單據後,確立原告所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為證,經101 年前案審酌後不採。
⒋綜上所述,92年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前揭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各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 ,被告代原告領取系爭合夥分配利潤104 萬5,747 元,而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前揭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萬8,011 元等情,且92年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訴訟資料,業經101 年前案審酌後不採,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業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依楊武雄之證述可證其確有繳納投資款86萬1,600 元云云,惟查,證人楊武雄、邱來玉於92年前案中均到庭證稱:每人出資約壹佰多萬元等語(見92年前案卷第83、85頁),證人楊武雄復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返還投資款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也有繳86萬多?)有,他是比較慢繳,但後來有繳齊。」、「(被告問:我們四個人應支出的合夥價錢是多少錢?)當初是約定100 萬,後來不用這些錢,我們跟銀行貸3000萬,那時候房屋也還沒修繕,所以最後出86萬,既然銀行都已經貸3000萬,就不用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綜觀證人楊武雄上述證詞,除證言前後矛盾外,亦與證人邱來玉之證述及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投資金為2 筆即100 萬元及86萬1,600 元」之情不符,堪認其證述洵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92年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9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系爭合夥經清算後,被告代原告領取系爭合夥分配利潤104 萬5,747 元,兩者債權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萬8,011 元等事實之拘束。從而,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得再事爭執被告為其代墊投資款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其代墊投資款88萬7,736 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萬1,600 元,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 ,被告代原告領取系爭合夥分配利潤104 萬5,747 元,而原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為11萬2,264 元,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前揭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萬8,011 元等情,既經前案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並無86萬1,600 元投資金債權之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86萬1,600 元,難謂有據;又被告受領1 萬8,613 元,係原告依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所為之給付,即係依據被告代原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 元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墊付之投資金88萬7,736 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金為86萬1,600 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武雄以證明其繳納之出資額為86萬1,6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證人楊武雄業於前案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證人筆錄,是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