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楊奕樹
- 被告
- 徐碧鴻
- 被告
- 鴻撫宮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再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迭經變更,末以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本院卷二第176 頁複丈成果圖888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 所示面積54.91平方公尺、887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 所示面積23.23 平方公尺、880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 所示面積40.66 平方公尺、892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 所示面積15.22 平方公尺、885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 所示面積25.3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鴻撫宮應將296 建號建物如本院卷二第178 頁複丈成果圖如編號G 所示888地號土地上49.32 平方公尺、887 地號土地上18.52 平方公尺、880 地號土地上22.79 平方公尺、892 地號土地上0.9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清空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徐碧鴻應將310 建號建物如本院卷二第178 頁複丈成果圖如編號H 所示885 地號土地上2.98平方公尺、892 地號土地上0.2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清空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經本院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如前揭之聲明㈡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惟因前揭之聲明㈡㈢其訴訟目的、經濟利益與前揭之聲明㈠之請求一致,應為競合情形,又前揭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斟諸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前揭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