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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劉游阿純
原告
楊游素妙
原告
游美玉
原告
李依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游象訓(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象日(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象宏(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游欣維(原名劉欣維)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游美華(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陳月秀(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就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之遺產部分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67 號判決廢棄發回、另就侵害繼承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部分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象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象訓、游象日、游象宏、游美華、游陳月秀,並經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游陳月秀、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承受訴訟,此有游象典之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67 號(下稱高院867 號)卷㈠第228 至235 頁、第30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4 、5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㈠本件被告游象宏、游象日於100 年9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游象典給付補償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復於審理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並追加繼承人游象訓、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依蘋(即游秀鳳之再轉繼承人)、游美華、游美玉為原告及追加游欣維為被告,嗣改列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 【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下稱本院369 號)卷㈣第116 至118 頁】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68年7 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除被告游欣維以外之兩造之公同共有。⒉被告游象典與被告游欣維間,就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1 (見本院369 號卷㈣第119 頁)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游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1 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游象日與被告游欣維間,就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2 (見本院369 號卷㈣第120 頁)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游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2 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游象訓與被告游象典間,就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3 (見本院369 號卷㈣第121 頁)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附表2-3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⒎被告游象宏與被告游象典間,就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4(見本院369 號卷㈣第122 頁)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4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⒏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於聲明第3 、5 、6 、7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1 、2-2 、2-3 、2-4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被告游象訓係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 編號3-9 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游欣維除外)公同共有。⒐被告游象典應同意兩造除被告游欣維外,向地主萬善祠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5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7 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全體游景臺之現存繼承人即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為承租人。⒑被告游象典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等全體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3,781 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⒒如附表1 之財產應按兩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 分割,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420 萬1,382元,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採變價分割,每人分得變價款1/9 。⒓第10至1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嗣本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又因游象訓已將其部分繼承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美燕、李振嘉、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最終於109年5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 (下稱附表1-1 ,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0 頁)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及附表1-2 (下稱附表1-2 ,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游象典扣除附表1-1 以外之遺產」,於68年7 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105 年3 月30日被繼承人游象典死亡後,均屬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公同共有。⒉被告游欣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如附表2-1-1 (下稱附表2-1-1 ,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公同共有。⒊被告游欣維應給付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如附表2-1-2 (下稱附表2-1-2 ,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之金額即1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如附表1-1 、1-2 之財產應按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繼承人即前程序被告游象典、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按應繼分各9 分之1 分割,其中被繼承人游象典之應繼分9 分之1 再由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陳月秀,依2 分之1 (被告游陳月秀部分)、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各14分之1 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3 (下稱附表3 ,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所示,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於第2 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每人分得如附表3 比例之金額。⒌第2 、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並表明上開各項聲明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捨棄發回更審前暨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其餘各項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92 、193 頁反面)。惟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中有關請求確認附表1-2(原告未提出細目)被繼承人游象典扣除附表1-1 以外之遺產屬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象典之遺產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因其訴之追加為被告游欣維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反面)且有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屬於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遺產部分確認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遺產進行審理;而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均係就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所為之確認、分割及給付補償金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與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資料可資爰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主張其與被告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陳月秀就被繼承人游景臺所遺財產於游景臺及其配偶游邱阿心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被告否認,故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游美華、游陳月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游陳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美華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次子游象典、三子游象訓、四子游象宏、五子游象日、次女劉游阿純、三女楊游素妙、四女游秀鳳、五女游美華、六女游美玉;嗣游秀鳳於88年6 月6 日死亡,李依蘋為其繼承人;游象典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3月30日死亡,兩造(除李依蘋、游欣維外)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訂立桃園縣蘆竹鄉蘆五字第1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16 號租約),及自萬善祠放領取得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嗣游景臺、游邱阿心相繼死亡,上開土地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78、80年間游象典佯稱要辦理道路徵收為由,騙取弟妹蓋章及取得印鑑證明,並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游秀鳳及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之拋棄繼承書,持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78年9 月7 日、87年2 月12日辦理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繼承,依據87年2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可知係於繼承開始十年後始辦理繼承登記,而所附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劉游阿純為78年3 月6 日、楊游素妙為78年8 月8 日、游秀鳳為78年3 月11日、游美華為78年4 月4 日、游美玉為74年2 月16日、謝陳素美(游景臺、游邱阿心長女,已出養)為71年8 月21日,皆逾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人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亦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期間,且所提出者係對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亦不符上開規定;又78年9 月7 日繼承登記僅對該次遺產為拋棄,屬遺產之部分拋棄而非全部拋棄,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該拋棄依法不合而屬無效,是以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二次辦理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繼承登記,及游象典與被告游欣維間之登記,均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如附表1-1 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仍應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如下:

㈠有關附表1-1 編號1 (系爭116 號租約)部分:

⒈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116 號租約,於其死亡後,系爭116 號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游象典、游秀鳳及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繼承,不待登記,惟游象典於74年2 月10日背著兄弟擅自出名會同地主至蘆竹區公所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⒉系爭116 號租約租賃權至100 年間地主萬善祠出售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補償承租人下列費用:①臺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 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付游象典1/3計762 萬6,975 元(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212 頁);②萬善祠出售土地予游象典及訴外人游象儀而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游象典承租六福段171 地號土地、長安段733地號土地,游象儀承租六福段169 地號土地、長安段844 地號土地,前開4 筆土地終止租約,其中游象典獲有補償費1,613 萬5,000 元,上開合計2,376 萬1,975 元均應計入遺產範圍。

㈡有關附表1-1 編號2 部分: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3-13地號土地(經整編為長安段729 地號土地)、133-18地號土地(經整編為長安段944 地號土地),有臺電高壓鐵塔土地使用補償費23萬5,000 元,及於89年經臺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33-13地號土地,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有部分10/27 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 萬5,772 元;又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3-3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 日徵收補償費共97萬9,093 元。

㈢有關附表1-1 編號3 部分:系爭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部分:經整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被告游象訓、游欣維權利範圍分別為1/8、3/8。

㈣有關附表1-1 編號4 部分: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面積1273.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1152 ,被告游象訓、游欣維權利範圍分別為5/576 、5/1152。

㈤有關附表1-1 編號5~9 部分: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部分另分割出:

⑴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3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42平方公尺,被告游象訓、游欣維權利範圍分別為5/108 、5/36。

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3.82平方公尺,被告游象訓、游欣維權利範圍分別為5/108 、5/36。

⑸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8.6 平方公尺,被告游象訓、游欣維權利範圍分別為5/108 、5/36。

㈥爰訴請確認上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物上請求權係對世權對於任何侵害所有權者,皆可請求回復所有權。本件所有物經無權處分且經登記為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者,嗣經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與游象典間,及游象典與游欣維之買賣或贈與,原告於前程序中雖曾請求撤銷或塗銷移轉登記,然經前程序及本程序調查結果,游象宏、游象日與游象典間及游象典與游欣維之買賣或贈與後,業與鄰地所有人協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新地號土地,其面積、應有部分無復原來遺產之態樣。換言之,原來遺產大抵歸入游欣維之手,因情事變更,已無從藉由塗銷移轉登記手段回復為未擅自辦理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4 人之繼承登記狀態。不動產部分,除已遭游象訓、游象宏處分之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游象訓處分之六福段175 、176 地號土地、長安段918 、849 地號土地外,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現全部登記於被告游欣維名下;及游象典前自系爭116 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補償費,將其中之725 萬元用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於100 年12月5 日贈與游欣維(即如附表2-1-1所示)。唯有訴請游欣維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適能回復法定繼承狀態。是以,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游欣維將原屬遺產之變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業已明示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侵害繼承權之人返還繼承財產。游象典及被告游象日有移轉不動產或贈與金錢予被告游欣維,而被告游象訓及游象宏亦有移轉不動產予游象典。游象典將如附表2-1-1 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73-2 地號、175 地號、176 地號、長安段918 地號、849 地號、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及以系爭116 號租約補償費中之725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等不動產於100 年12月5 日贈與游欣維。是被告游欣維係分別於92年至100 年間侵害即無權取得不動產或款項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本於所有權追及效力,直接請求被告游欣維將附表2-1-1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游象典前自系爭116 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補償費,將其中之120 萬元於100 年11月14日自其蘆竹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開具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號12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游欣維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帳戶,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游欣維應給付兩造(除游欣維外)1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如附表1-1 所示遺產,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兩造(除游欣維外)既為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應按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及游象典各1/9 分割遺產,而游象典死亡後其應繼分則按被告游陳月秀1/2 、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各1/14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3 所示。而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於附表2-1-1 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每人分得如附表3 比例所示之金額,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欣維則以:

㈠本案於78年9 月7 日、87年2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無須印鑑登記,亦無須同時或先為印鑑登記,主管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案件,係以拋棄繼承文件為憑,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申請繼承登記時證明繼承人確實拋棄繼承之用,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可參酌。原告拋棄繼承與申請印鑑登記,並無先後之關係,拋棄繼承使用印章不必然為印鑑登記目的存在,原告在繼承開始2 個月內簽署拋棄繼承文件並蓋用印章,待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前以同一印章為印鑑登記,或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時,在拋棄繼承文件事後補蓋印章,亦無不可能。拋棄繼承文件並非以印文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3 條規定,應以原告簽名或印文為拋棄繼承文件必備方式,故原告於繼承開始2 個月內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經不動產登記機關審查通過完成繼承登記,可證符合拋棄繼承要件,自不得以印鑑登記日期,臆測原告拋棄繼承文件係於繼承開始後2 個月為之。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78年9月7 日繼承登記檔案已銷毀,無法勘驗原告拋棄繼承文件及內容,惟必然有原告拋棄繼承文件,否則不可能通過審核完成繼承登記,至於87年2 月12日補辦繼承登記時所附原告印鑑證明書日期,可證拋棄繼承文件與印鑑登記日期無關,且地政機關認定原告拋棄繼承有效。原告主張未拋棄繼承,並以原告於繼承登記所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游象典以辦理徵收為由騙得,既經被告游欣維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繼承人游景臺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間為78年9 月7 日、87年2 月12日,而土地徵收時間為80年、89年,原告主張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理由、時間與事實不符,且游象典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今逾30年,原告於100 年因被告游象宏、游象日在本案追加,才主張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辦理繼承登記不合法,此前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就系爭不動產多次交易,最後由被告游欣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任何人主張應有權利,自得認定原告主張未於繼承開始2 個月拋棄繼承為不實。

㈢原告縱未於繼承開始2 個月內向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然其等二次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游象典,更有在68年7 月20日後於拋棄繼承文書簽署,原告明知參與不實之繼承登記,且長達30年就系爭不動產不曾行使權利義務,待被告游欣維取得系爭不動產才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理由書「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 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 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併此指明。」,縱認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不實,被告游欣維除身為善意第三人,有依民法第801 條動產善意受讓、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310 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保護外,被告游欣維得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逾30年未行使,為利害關係人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代位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

㈤原告為游象典之繼承人,應繼承游象典生前義務,因被告游欣維自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則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及原告等人應對被告游欣維負擔保權利存在及履行義務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游欣維負給付金錢及移轉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之行使,除因消滅時效完成外,亦有欠缺權利正當性及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為游象典之繼承人,更不得主張游象典所為係無權處分。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游象訓則以:伊從未說過游象典騙取伊的任何證件,伊承認有分到土地及金錢,因伊長年生病又沒錢醫病,故將土地賣給游象典,也有拿到該分的補償金。伊同意重新分配財產,因為伊的妹妹們很老,沒能力賺錢,家境貧窮,希望其等能分到父親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游象宏、游象日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本來是原告,因為分到土地而改列被告,且自100 年開始訴訟其等就同意重新分配土地等語。被告游象日另稱:游象典是以土地要辦理徵收,才將大家的印章收過來,伊後來才知道其他人被辦理拋棄繼承,大概15年前知道的,伊有問過這些繼承人,他們都不知道,是游象典與伊堂哥去辦的等語。

四、被告游美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繼承當時姐妹都有拿到5 萬元然後放棄繼承權,錢是游象典拿給我們的,伊知道兄弟都有繼承,不清楚他們是如何分配等語置辯。

五、被告游陳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嗣游秀鳳於88年6 月6 日死亡,其子女李依蘋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時遺有系爭116 號租約、系爭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

㈠系爭116 號租約原以游景臺名義訂約繳納租谷,於72年改由游象典名義繳租。

㈡系爭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為游景臺所有,權利範圍1/2,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87年5 月2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各1/8 。

㈢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為游景臺所有,權利範圍5/27,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87年5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33 、133-4 、133-14、133-23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各5/108 ;又該筆土地上尚有分割出之同段133-3 、133-13、133-18地號土地(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09 、125 頁、卷㈢第200 、205 頁),其中133-3 地號土地因徵收發放補償費97萬9,093 元,由游象典及被告遊象訓、游象宏、游象日4 人於80年5 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用印領迄(見本院369 號卷㈡第303 至304 頁);而133-13地號土地有地價補償費436 萬6,987 元、配合施工獎勵金4 萬1,134 元,133-18地號土地有地價補償費14萬6,273 元、配合施工獎勵金1,378 元,由游象典及被告遊象訓、游象宏、游象日4人於86年6 月26日在補償費清冊上用印領迄(見本院369 號卷㈢第4 至8 頁)。

三、系爭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父游容所有,權利範圍5/288 ,游容於44年6 月18日死亡時游景臺未辦理繼承登記,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78年9 月1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各5/1152(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71、7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秀鳳均為其子女,嗣游秀鳳於88年6 月6 日死亡,李依蘋為其繼承人,游象典於起訴後死亡,兩造(除李依蘋、游欣維外)均為游象典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應由兩造(除游欣維外)繼承。而原告從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為拋棄繼承,即附表1-1 所示之財產均為繼承財產,應屬於兩造(除游欣維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游象典偽造拋棄繼承書將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為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嗣經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與游象典間及游象典與游欣維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後,如附表2-1-1 編號1 至7 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現全部登記於被告游欣維名下;及游象典前自系爭116 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補償費,以其中725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於100 年12月5 日贈與游欣維,及其中之120 萬元贈與游欣維,此均屬遺產之變形,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游欣維返還被侵奪之遺產並為土地移轉登記及給付120 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情,然為被告游欣維、游美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無合法拋棄繼承?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被侵奪之遺產,而確認附表1-1 之遺產暨衍生利益應屬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游欣維將附表2-1-1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游欣維將120 萬元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如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暨其衍生利益及返還附表2-1-1 之不動產後,其中未轉換成金錢部分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應按附表3 之比例及金額方式分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無合法拋棄繼承?

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者,縱嗣後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另就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証明」,再參照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辦理繼承登記之審查事項,在74年6 月4 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友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檢附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繼承權(參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7 章繼承登記」)可稽。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乃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74年6 月3 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游景臺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17-3 (應有部分1/2 )、133 、133-4 、133-14、133-23 (以上4 筆應有部分各5/27)地號土地,雖於87年2 月12日由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7年5 月21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09 至110 頁),然原告否認渠等有拋棄繼承上開遺產之意思表示,而觀諸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9 日蘆地登字第1010005259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申請書內附有繼承系統表上載「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確於民國68年8 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 月7 日收件字第752 號繼承登記案」(見本院369 號卷㈡第12頁),是本應向地政機關調取78年繼承登記資料即可查明原告是否拋棄繼承。惟經本院前審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78年9 月7 日收件字第752 號繼承登記案卷,據該所回覆稱78年間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2000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369 號卷㈢第253 頁)。又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87年2 月12日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雖載有「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確於民國68年8 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 月7 日收件字第752 號繼承登記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縱前於78年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經由地政機關審核而為蘆竹區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原則上固會依循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有關規定辦理,惟此乃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既未經具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則行政機關核准辦理登記一事尚不足作為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證明,仍應由法院綜合斟酌一切證據認定之。第查上開87年2 月12日繼承登記資料中有關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之印鑑證明,係74、78年間申請登記(見本院369 號卷㈡第21、22、23、25頁) ,可知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70年間死亡2 個月內,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均尚未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則縱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於78年9 月7 日繼承登記中提出拋棄繼承書面,並檢附印鑑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於74、78年間始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無法證明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於68、70年之繼承開始起2 個月內有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知悉其父母死亡事實在後,顯已逾2 個月期限,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觀諸上開87年2 月1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均僅蓋有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之印鑑章,並無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用印(見本院369 號卷㈡第7 、8 、11頁),所檢附拋棄繼承書亦僅有謝陳素美(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人)部分,亦無法證明在繼承系統表上所載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於68年8 月30日拋棄繼承之文字,係經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同意。自無法以87年5 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予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即得逕以認定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已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

⒋況游象日於本院前審程序審理中自承,繼承人均不知拋棄繼承,係游象典以土地要辦理徵收,才向繼承人收取印章,伊問過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道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256 頁正、反面) ,益證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並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者,被繼承人游邱阿心係於游景臺死亡後2 年之70年10月18日死亡,然上開繼承登記案卷中僅有提出繼承系統表上註記有關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事項「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確於民國68年8 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 月7 日收件字第752 號繼承登記案」等字句,就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之遺產部分並無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又如何證明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拋棄繼承游邱阿心遺產之事實?

⒌是以被告游欣維、游美華等均未能證明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遺產之事實,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之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其原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屬渠等與被告(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原告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故游欣維辯稱原告非所有權人,其起訴業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 年或10年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侵奪之遺產,而確認附表1-1 之遺產暨衍生利益應屬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如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嗣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對於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具有繼承人之身分並未爭執,僅以渠等業已拋棄繼承為由,於78年9 月7 日、87年2 月12日就游景臺(含繼承自游容)、游邱阿心所遺土地逕為繼承登記,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否認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游秀鳳繼承權之情事,合先說明。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附表1-1 編號1 之系爭116 號租賃權之衍生利益部分:

⑴系爭116 號租約原為被繼承人游景臺向桃園區蘆竹區廟口段廟口小段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萬善祠所承租,有系爭116 號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1頁),嗣每6 年續約一次(62年1 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可見被繼承人游景臺於68年死亡時,系爭116 租約仍因續租而存在,而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是兩造(除游欣維外)對系爭116 號租約均有繼承權,而游象典係於74年2 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游象典,繼續承租系爭116 租約,有租約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22至23頁)。是以自74年1 月1 日起續租之租約本應仍為兩造(除游欣維外)之全體繼承人而存在,則游象典在74年起之續租期限中變更承租人為游象典,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應有之權利,游欣維、游美華辯稱游象典係租約到期始變更登記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於彼時本有請求游象典同意渠等向萬善祠就系爭116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之權利。

⑵惟原告就上開承租人之權利於本件起訴時之100 年11月10日始依據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41頁反面、高院867 號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經游陳月秀(即游象典聲明承受訴訟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就上開因承租人始得取得之權利,因原告始終未成為系爭116 號租約之承租人,自無權基於租賃關係承租人地位主張所能享有之各項權利。原告固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然其共有人縱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惟按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客體為物之所有權返還「物權」,並非「債權」,而原告所主張游象典嗣後依系爭116 號租約關係衍生如附表1-1 編號1 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計2,376 萬1,97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扣除游象典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系爭116 號租約租金60萬2,078 元,餘額為2,315 萬9,897 元,及游象典自領取系爭116 號租約租賃權衍生利益之2,376 萬1,975 元款項後,游象典以其中725 萬元購買新生路房地後贈與游欣維,及於100 年11月14日贈與游欣維120 萬元等情,縱然屬實,因上開補償款等項乃租賃債權所衍生之利益,原告因無法成為承租人即無法居於系爭116 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以取得上開金額。抑且,租賃權遺產本為債權性質,非物權,原告自無從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游象典返還所受之利益(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確認上開2,376 萬1,975 元應由兩造(除游欣維外)繼承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②附表1-1 編號2 之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被使用或徵收之衍生利益部分:

⑴系爭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六福段173地號),游景臺於65年10月18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27,於66年9 月15日及85年2 月5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33-3 、133-4 及133-13、133-14地號土地,嗣游象典及被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下合稱游象典4 人)於87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108 。系爭廟口小段133-4 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六福段176 地號)曾分割出133-18、133-23地號土地。因原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仍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其中上開廟口段廟口小段133 地號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23日、90年3 月1 日在其上租用電塔基地而給付游象典之補償費15萬元、8 萬5,500 元共23萬5,500 元,及其後分割出133-3 、133-13、133-18地號土地,後二者再先後整編為同區長安段729 、944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鐵徵收,於80年5 月15日、86年6 月26日給付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之地價補償費97萬9,093 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 萬5,772元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 年10月23日D 中區字第10110000501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20日桃地權字第1010025310號函暨補償費清冊、收據兼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25日桃地權字第1010029371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369 號卷㈡第96、100 、303 至304 頁、卷㈢第4 至8 、112 至114頁),為上開土地繼承標的之被徵收替代利益,本應仍屬兩造(除游欣維外)繼承之遺產。

⑶第查,上開土地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高壓電塔於81年12月23日給付租用電塔基地補償費15萬元及90年3月1 日給付8 萬5,500 元予游象典、臺灣高鐵公司徵收土地並於80年5 月15日給付游象典4 人之97萬9,093 元補償費、86年6 月26日給付游象典4 人臺灣高鐵公司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33-13地號土地,因游象典4 人繼承應有部分共10/27 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共計455 萬5,772 元,已非遺產不動產之原形,而為金錢之補償之債權且為游象典4 人所收取。原告雖主張上開電塔基地補償費、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仍屬遺產之變形物,無礙其為遺產之事實,仍可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主張應返還並確認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惟按(金錢)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稽之原告請求之金錢補償費、獎勵金等物,乃具有高度替代性之一般金錢貨幣,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非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易言之,游象典4 人收取各該金錢後即與游象典4 人固有之金錢財產發生混同,而無從區辨。原告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證明游象典4 人取得上開遺產變形之補償費、獎勵金等其原形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游象典4人返還其補償費、獎勵金等物而確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③附表1-1 編號3 至編號9 之土地部分:

⑴系爭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後為長安段849 地號土地,游景臺於58年7 月3 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嗣游象典4 人於87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 )。其後游象典於92年7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被告游象宏應有部分1/8 ,被告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1/8 ,再於100 年12月5 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游象典應有部分2/8 ,被告游象訓於108 年3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8 出賣予訴外人游美燕。該土地現為游欣維所有,其權利範圍3/8 ,及訴外人游美燕所有,其權利範圍1/8 (見本院卷㈡第68、189 至190 頁;本院369 號卷㈡第99、106 頁)。

⑵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後為系爭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原為游景臺之父游容於41年6月7 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5/720),游景臺於68年7 月20日死亡,游邱阿心於70年10月18日死亡,由游象典4 人於78年9 月11日辦理再轉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1152)。其後訴外人游象撫於82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5/1152(游象撫於96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游輝星、游輝煌、游輝旦、游金英、游騰翔、游騰陸、游竣淯、游玉偵繼承,嗣游竣淯、游玉偵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141 、146 至147 、150 至151 頁);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5/1152,游象典再於100 年12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5/1152贈與游欣維,游象訓於108 年12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5/1152出賣予訴外人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該土地現為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10/1152 ,及訴外人游象撫之繼承人(即游輝星、游輝煌、游輝旦、游金英、游騰翔、游騰陸)或繼承人權利移轉之繼受人所有、訴外人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5/1152(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294 、326 、361 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卷㈡第179 至182 頁、卷㈢第144 頁)。

⑶系爭六福段173-1 地號土地為游象典、游欣維於98年12月14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3 、1/3 ),其後游象典於100 年12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2/3 贈與游欣維。該土地現為被告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17 、132 、361 頁、卷㈡第199頁;本院卷㈡第193 頁)。

⑷系爭六福段173-2 地號土地為游象訓於98年12月14日以分割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其後游象典於99年6 月8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訓應有部分全部,游象典於100 年12月5 日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游欣維。該土地現為被告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195 頁;本院369 號卷㈠第119 、361 頁、卷㈡第200 頁)。

⑸系爭廟口小段13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7),於93年重測後為六福段175 地號土地,游象典4 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108 )。其後游象典於92年7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5/108 ,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5/108 ,游象典再於100 年12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10/108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 年12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108 出賣予訴外人李振嘉(嗣李振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林陳海再贈與第三人,最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本院卷㈠第95、100 至101 頁)。該土地現為被告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15/108,及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所有(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22 、326 、361 頁、卷㈢第29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卷㈡第197 至198 頁)。

⑹系爭廟口小段13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7)於93年重測後為六福段176 地號土地(曾分割出133-18、133-23 地號土地),游象典4 人於87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108 )。其後游象典於92年7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5/108 ,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5/108 ,游象典再於100 年12月5 日將應有部分10/108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 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108 出賣予訴外人李振嘉(嗣李振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林陳海再贈與第三人,最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4 、108 至110頁)。該土地現為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15/108,及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所有(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124 、325頁、卷㈢第28、201 頁;本院卷㈠103 至104 頁)。

⑺系爭廟口小段13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7),於93年重測後為長安段918 地號土地,游象典4 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108 )。其後游象典於92年7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5/108 ,被告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5/108 ,游象典再於100 年12月5 日將應有部分10/108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 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108 出賣予訴外人李振嘉(嗣李振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林陳海再贈與第三人,最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77至79頁)。該土地現為被告游欣維所有,權利範圍15/108,及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所有(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325 頁、卷㈢第28、206 頁;本院卷㈡191 至192頁)。

⑻原告主張游象典4 人無權處分上開所有物,然卻經渠等間互為買賣或另出售、贈與第三人,或由游象宏及游象訓出賣予游象典、或由游象日出賣予游欣維、或由游象典贈與游欣維,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致,所有人亦僅止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1-1 編號3 至編號9 之土地,現均非登記於游象典4 人所有,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游象典之繼承人或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返還。又附表1-1 編號3 至編號9 之土地現分別登記為游欣維或訴外人游美燕、游象撫之繼承人或繼承人權利移轉之繼受人、李振嘉權利移轉之繼受人桃園市政府、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所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游欣維辯稱其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信賴原則應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查,上開系爭南華段168 地號土地於78年9 月11日已登記為游象典4 人所有;而長安段849 、918 地號土地及六福段175 、176 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21日已登記為游象典4 人所有;另六福段173-1 、173-2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4日已登記為游象典、游象訓所有。上開土地登記至渠等分別出售或贈與游欣維之93年3 月1 日、100 年12月5 日、至出賣予訴外人李振嘉之102 年12月16日、至出賣予訴外人游美燕之108 年3 月21日及至出賣予訴外人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之108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57、68、182 頁),期間分別長達2 年、4 年、6 年、13年、14年、15年、20年、22年、30年,被告游欣維辯稱其信賴登記為善意第三人及訴外人游美燕、游象撫、李振嘉、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因信賴此不動產之登記,經買賣而取得土地,尚無違常理。

⑼雖被告游象宏、游象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將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分別出賣予游象典或游欣維。惟查,游象日於本院前審程序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買賣的行為所以不適合當原告」等語(見本院369 號卷㈠第255 頁),已自陳其有出賣行為;並有被告游欣維提出游象日、游象宏、游象訓與游象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條、承諾書、付款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2 頁);又其中游象宏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定金2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支庫,發票日92年2 月20日、票號IJ0000000 之支票給付,嗣經游象宏存入其設於同行之帳戶兌現(見本院卷㈢第181 至184頁);另游象訓亦自承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其簽名,並有領取100 萬元支票,伊有分到土地及金錢,因長年生病為醫病將土地出售予游象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1 、149 、161 頁),已足堪認游象宏、游象日、游象訓確有出售上開土地予游象典之事實。是被告游象宏、游象日辯稱未將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出賣予游象典或游欣維等語,尚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游欣維、游象撫、游美燕、李振嘉、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取得係惡意之人;況且,其中游象撫、李振嘉取得之應有部分復因繼承或買賣、贈與原因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渠等與出賣人或贈與人間係基於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而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在渠等與出賣人或贈與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未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塗銷登記前,自無法推翻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而確認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游欣維將附表2-1-1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2-1-1 所示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現全部登記於被告游欣維名下;及游象典前自系爭116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補償費,將其中之725 萬元用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於100 年12月5 日贈與游欣維,認被告游欣維係無權取得不動產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游欣維應將附表2-1-1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固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惟於理由書中亦認:「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 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 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併此指明」。

⒊游象典4 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雖不合法,惟游欣維取得附表2-1-1 編號1 至7 土地,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乙、肆、一、㈡、⒉、③)。至於附表2-1-1 編號8至9 之房地,乃原告主張係游象典自附表1-1 編號1 依系爭116 號租約關係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計2,376 萬1,975 元款項,將其中725 萬元購買新生路房地後贈與游欣維等情,縱然屬實,因上開補償款等項乃租賃債權所衍生之利益,原告並非承租人,無法居於系爭116 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以取得上開金額,原告即非可主張取得2,376 萬1,975 元之權利人,亦如前述(參見乙、肆、

一、㈡、⒉、①、⑵)。故游象典將所得款項用以購屋後贈與游欣維,亦為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游欣維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游欣維將附表2-1-1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欣維將120 萬元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游象典贈與游欣維120 萬元係取自附表1-1 編號1 之衍生利益,縱認屬實,因原告無法居於系爭116 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取得上開金額,亦即原告並非上開衍生利益之權利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游欣維給付120 萬元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如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暨其衍生利益及返還附表2-1-1 之不動產後,其中未轉換成金錢部分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應按附表3 之比例及金額方式分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1-1 所示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繼承自游景臺遺產之應繼分)之遺產,既經本院認定:①原告亦因無法居於系爭116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主張取得附表1-1 編號1 補償金額之權利;亦無權利請求游欣維給付游象典所贈與之120 萬元及返還新生路房地;②原告無法證明游象典4人取得附表1-1 編號2 之補償費、獎勵金之原形物仍然存在;③附表1-1 編號3 至9 之土地,業經游象日出賣予游欣維;或游象宏出賣予游象典、游象撫,游象典再贈與游欣維;或游象訓出賣予游象典,游象典再贈與游欣維;或游象訓出賣予訴外人游美燕、李振嘉、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原告未能塗銷游欣維、游美燕、游象撫權利移轉之繼受人、李振嘉權利移轉之繼受人、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請求游欣維返還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已無從列入遺產範圍如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因現已無遺產可供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並非系爭116 號租約之承租人即無法主張因租約關係所發放之補償金權利;又雖有繼承土地,然部分土地因被徵收或使用而發放補償金等費用,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補償金之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游象典之繼承人、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請求返還;及部分土地業經繼承人出售或贈與他人,且未能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為游欣維或第三人所有,已無從列入遺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被告游欣維應將附表2-1-1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應給付12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1-1 :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編號│原遺產內容 │衍生利益 │ 備註 │├──┼───────────┼───────────────┼──────────┤│ 1 │桃園市蘆竹區蘆五字第11│1.臺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 ││ │6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 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之│ ││ │賃權(坐落桃園市蘆竹區│ 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 ││ │廟口段廟口小段132地號 │ 付游象典1/3 計762 萬6,975 元│ ││ │土地)之租賃權 │ 。 │ ││ │ │2.萬善祠100年6月28日出售六福段│ ││ │ │ 171、169、170、173、180、181│ ││ │ │ 地號土地,游象典因前開171、1│ ││ │ │ 69地號土地所訂「終止耕地三七│ ││ │ │ 五租約協議書」所得補償費、遷│ ││ │ │ 移拆遷補償費、補貼房租、水稻│ ││ │ │ ,補償游象典共計1,613 萬5,00│ ││ │ │ 0 元。 │ │├──┼───────────┼───────────────┼──────────┤│ 2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1.臺電高壓鐵塔土地使用補償費23│ ││ │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應│ 萬5,500 元,由游象典取得。 │ ││ │有部分5/27,經分割出:│ │ ││ │①133-13地號土地,再經│2.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33-│ ││ │ 整編為長安段729 地號│ 13地號土地游象典等4 人應有部│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分共10/27 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 ││ │ 收 │ 金共計455 萬5,772 元。游象訓│ ││ │②133-18地號土地,再經│ 、游象宏、游象日各取得100 萬│ ││ │ 整編為長安段944 地號│ 元,游象典取得155萬5,772元。│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 ││ │ 收 │ │ ││ ├───────────┼───────────────┼──────────┤│ │同上,由133 地號土地分│補償費共計97萬9,093 元,由游象│ ││ │割出之133-3 地號土地於│典取得。 │ ││ │80年10月2日徵收 │ │ │├──┼───────────┼───────────────┼──────────┤│ 3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 ││ │廟口小段117-3 地號土地│ │ ││ │,經整編為長安段849 地│ │ ││ │號土地,面積0.0247平方│ │ ││ │公尺,應有部分1/2 (游│ │ ││ │象訓1/8、游欣維3/8) │ │ │├──┼───────────┼───────────────┼──────────┤│ 4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段168 │ │ ││ │地號土地,面積1273.65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1│ │ ││ │152 (游象訓5/576 、游│ │ ││ │欣維5/1152) │ │ │├──┼───────────┼───────────────┼──────────┤│ 5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3-│ │ ││ │1地號土地面積693.99 平│ │ ││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6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3-│ │ ││ │2地號土地,面積231.33 │ │ ││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 7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5 │ │ ││ │地號土地,面積104.42平│ │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 │游象訓5/108、游欣維5/3│ │ ││ │6) │ │ │├──┼───────────┼───────────────┼──────────┤│ 8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6 │ │ ││ │地號土地,面積183,82平│ │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 │游象訓5/108、游欣維5/3│ │ ││ │6) │ │ │├──┼───────────┼───────────────┼──────────┤│ 9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918 │ │ ││ │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 │游象訓5/108、游欣維5/3│ │ ││ │6) │ │ │└──┴───────────┴───────────────┴──────────┘附表2-1-1 :游象典移轉與游欣維不動產之明細┌──┬─────────────┬───────┬───────┐│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移轉日期 ││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3-1 地│693.99平方公尺│100 年12月5 日││ │號土地 │、2/3 │ │├──┼─────────────┼───────┼───────┤│ 2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段173-2 地│231.33平方公尺│同上 ││ │號土地 │、全部 │ │├──┼─────────────┼───────┼───────┤│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04.42平方公尺│同上 ││ │土地 │、5/54 │ │├──┼─────────────┼───────┼───────┤│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83.82平方公尺│同上 ││ │土地 │、5/54 │ │├──┼─────────────┼───────┼───────┤│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28.6 平方公尺│同上 ││ │土地 │、5/54 │ │├──┼─────────────┼───────┼───────┤│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47.2 平方公尺│同上 ││ │土地 │、1/4 │ │├──┼─────────────┼───────┼───────┤│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273.65 平方公│同上 ││ │土地 │尺、5/1152 │ │├──┼─────────────┼───────┼───────┤│ 8 │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779 地│4775平方公尺、│同上 ││ │號土地 │215/10000 │ │├──┼─────────────┼───────┼───────┤│ 9 │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1180建│236.01平方公尺│同上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 ○區○○路000 巷00號)及共有│ │ ││ │部分同段1208建號應有部分1/│ │ ││ │45 │ │ │└──┴─────────────┴───────┴───────┘附表2-1-2:游象典移轉與游欣維金錢之明細┌──┬─────────┬─────────┬─────────┐│編號│移轉日期 │移轉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1 │100 年11月14日 │120 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分配比例表
┌────┬──────┬──────┬─────┬──────┬──────┬──────────────────┐
│ 姓  名 │繼承游景臺  │繼承游象典  │合計應繼分│附表1-1 已轉│調整後分配金│備註                                │
│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比例      │換為金錢部分│額          │                                    │
├────┼──────┼──────┼─────┼──────┼──────┼──────────────────┤
│劉游阿純│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2,918,471元 │1.附表1-1 轉換金錢部分2,893 萬262 元│
├────┼──────┼──────┼─────┼──────┼──────┤  ,游象典取得2,593 萬262 元,扣除代│
│楊游素妙│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2,918,471元 │  墊三七五租賃契約租金60萬2,078 元、│
├────┼──────┼──────┼─────┼──────┼──────┤  贈與游欣維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452 巷│
│游美玉  │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2,918,471元 │  51號房地之725 萬元、贈與游欣維120 │
├────┼──────┼──────┼─────┼──────┼──────┤  萬元、蘆竹農會貸款250 萬元其中216 │
│李依蘋  │1/9         │無          │14/126    │3,214,474元 │3,214,474元 │  萬1,162 元,餘額1,471 萬7,022 元,│
├────┼──────┼──────┼─────┼──────┼──────┤  由游陳月秀取得1/2 即735 萬8,511 元│
│游陳月秀│無          │1/18        │7/126     │1,607,237元 │1,607,237元 │  ,因超過可分配額160 萬7,237 元,未│
├────┼──────┼──────┼─────┼──────┼──────┤  獲分配575 萬1,274 元應自未轉換為金│
│游象訓  │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242,691元)│  錢之土地或租約土地處分之分配款扣除│
├────┼──────┼──────┼─────┼──────┼──────┤  ;另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已各取得│
│游象宏  │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1,918,471元 │  100 萬元,及游象訓另應自游象典受讓│
├────┼──────┼──────┼─────┼──────┼──────┤  上開216 萬1,162 元,均應扣除。    │
│游象日  │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1,918,471元 │2.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象訓│
├────┼──────┼──────┼─────┼──────┼──────┤  、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繼承上開游│
│游美華  │1/9         │1/126       │15/126    │3,444,079元 │2,918,471元 │  象典對全體共有人債務,各應分擔1/14│
│        │            │            │          │            │            │  即52萬5,608 元(0000000 ÷14),亦│
│        │            │            │          │            │            │  應扣除,惟游象訓已不足24萬2,691 元│
│        │            │            │          │            │            │  ,應自其他遺產處分後再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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