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訓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詩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提出「民事訴訟聲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狀」,就本院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廢棄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確定,是本件應續行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程序,意即就系爭確定裁定得否聲請再審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就本院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鈞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再審,非屬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案件,然系爭確定裁定誤為適用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然裁定理由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請再審,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 元」等語,有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另聲請人業已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 元,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仍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於104 年12月7 日作成,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時已逾司法規費繳款單所載多元化繳款期限,且繳款單記載規費金額為1,000 元,與鈞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500 元之旨意不符,聲請人無從持該繳款單繳費,只能臨櫃繳納非正確金額之裁判費,故系爭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又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之見解,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規定;又該判決有涵攝錯誤之情形,未就實體上斟酌聲請人所指摘一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具體情事,而僅從形式上判斷,又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有無於訴狀中對系爭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500 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對104 年12月29日之系爭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且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第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故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因聲請人係針對小額訴訟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依上開規定,再審費用即應與對小額訴訟案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時之上訴費用相同,故本院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500 元,適用法規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就再審裁判費之金額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1,500 元,業如前述,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欄亦敘明聲請人應補繳卻未依限補繳之裁判費為1,500 元,而系爭確定裁定主文欄第2 項固誤載「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然因屬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更正主文欄第2 項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聲請人所指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 元,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仍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於104 年12月7 日作成,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時已逾司法規費繳款單所載多元化繳款期限,且繳款單記載金額1,000 元,與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500 元之旨意不符,聲請人無從持該繳款單繳費,只能臨櫃繳納非正確金額之裁判費,故系爭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該證物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
2.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 元,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前,均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聲請人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是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前,尚有充裕時間得以到院繳納再審裁判費,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1 月4 日始補繳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4 年度救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見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卷第38頁、第46頁、第57頁、104 年度救字第82號卷第20至21-1頁),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再者,聲請人未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為系爭確定裁定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日確定,訴訟程序即已終結,縱聲請人事後繳納裁判費,亦不符「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之要件,故系爭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㈤、另觀諸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指摘,非對系爭確定裁定指明再審理由,且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4 年10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始於「民事訴訟聲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狀」對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為指摘,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