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洪進揚、陳義忠
- 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黃毓然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李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進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至8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因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提出陳報狀,明示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故依首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共同決定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下稱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並進而要求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惟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至今仍持續收取系爭費用,而自系爭處分認定恢復收取期間(即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原告已向亞太公司、高鳳公司、東亞公司、友聯公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13,225 元。被告既與亞太公司、高鳳公司、東亞公司、友聯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致原告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213,225 元之系爭費用予亞太公司、高鳳公司、東亞公司、友聯公司,即屬被告及訴外人即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於同年底即於臺中地區恢復收取,非原告所稱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共同決定自103 年7 月起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聯合行為。 (二)系爭處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提出系爭處分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認定有多處於法不合,顯有爭議,原告僅以系爭處分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實嫌速斷。 (三)被告未以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生他人損害之行為,原告稱被告有違反善良風俗、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生他人損害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民法第185 條所著重係「客觀上的行為關連」,此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著重係「行為人間的合意」顯不相同,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亞太公司、高鳳公司、東亞公司、友聯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聯合行為即指稱被告與該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顯不足採。況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有共同之原因行為,原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憑據。 (五)系爭費用為亞太公司、高鳳公司、東亞公司、友聯公司提供服務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報關行即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之對價,原告或慧泰公司既已享受該等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難謂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聯合行為,惟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之聯合行為與被告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又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系爭處分公布後,原告本可選擇自行搬運或委請他人免費搬運,以降低其損害,惟原告非但未採取降低損害之措施,反而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得謂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共同決定自103 年7 月起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命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罰被告1,725 萬元;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就系爭處分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有向原告收取系爭費用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處分書(公處字第105034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86 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51頁、第105 至128 頁、本院卷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進行聯合行為?(二)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三)承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四)承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原告是否有實際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六)承上,如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有聯合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七)如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情形?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進行聯合行為? 1、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交易法。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 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4 項)第2 條第2 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僅屬產品市場即貨櫃集散服務所繳費用之一小部分,因為一次航程,必會支付多項費用,並非選擇支付,因此除「質」、「量」之考量外,仍應在地理市場及產品市場下,評估其市場力量。蓋貨櫃業者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倘係因航線、航期、停泊港口、當地法令規定等因素,不得不然或受影響極大,因此選擇非屬其區域內之貨櫃業者,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價格因素,對貨主即原告公司之選擇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核無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情事。另若非上開航線、航期等因素,而係價格成本因素決定原告之選擇,則為滿足原告出口貨物集散服務需求,本件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之聯合行為所收取之系爭費用,在所有原告應繳費用(例如: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貨物倉租、裝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檢查費等不同項目之服務費用)中,占有多少比例?此部分營業額占CFS 出口運量總營業額之比例若干?其在上開費用未變,而移動貨櫃場所增加運費、時間、保險費、風險等成本下,是否仍具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屬有疑,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逕認被告就系爭費用調整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似嫌速斷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僅憑系爭處分,即主張被告有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自難採信。 (二)承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51頁)。惟查,上開處分書關於被告之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執此作為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之論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係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三)承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系爭處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處分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情形。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四)承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系爭處分關於被告之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屬於公平交易法所認定之聯合行為而違法,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憑。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審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及原告於上開行為中是否與有過失,非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認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聲請調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處分是否已確定;又主張被告如認本件不受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處分之拘束,應由本院獨立審判,則請求本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之全卷資料云云(見本院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查,系爭處分關於被告之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執此作為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係屬侵權行為之依據,又原告迄今舉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東亞公司等20家其他貨櫃儲運業者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則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卷宗資料,難認無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而系爭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4 月28日院禎恭股107 訴更一00041 字第1090005617號函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90頁、第9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究竟為何,則其聲請調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處分是否已確定,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22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忻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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