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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張永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萬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故縱使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因未補正法定程式,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因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原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由,駁回原告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15,442元,其後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25,915,442元【計算式:3,600,000+19,500,000+555,442+660,000+1,600,000=25,915,442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096 元,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並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360,144 元、360,144 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240,096 元、360,144 元、360,144 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960,384 元【計算式:240,096+360,144+360,144=960,384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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