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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張陳賓
被告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7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上開給付工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45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由被告負擔10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476 元【計算式:24,760元×1/10=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2,284元【計算式:24,760-2,476=22,284 】。另本件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依原判決部分駁回原告請求金額即2,205,714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惟嗣原告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39元【計算式:34,318×1/3 = 11,439】。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23 元【計算式:22, 284+11,439=33,723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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