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
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7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小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日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已確定而不得聲明異議或再抗告,應視為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之審判長林曉芳曾參與本案相同當事人、相同事實,僅請求法律規定不同之前案再審案號鈞院105 年度再微第2 號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依法聲明異議(按應為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追加之訴,聲請人就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11月5 日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抗字第1 號即系爭裁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二)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由,係以系爭裁定之審判長曾參與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與108 年度小抗字第1 號事件間,核非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各為獨立之事件,又無上下級審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前審裁判而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