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王貴忠
- 被告
- 僑愛新村F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毛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請求調閱、影印社區民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帳簿憑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直至滿足原告需求為止。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迭經變更,嗣於108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僑愛新村F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予原告閱覽、影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61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6 月2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即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會計憑證、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社區資料,然被告卻多次推拖,甚至於106 年7 月2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會議決議對原告之申請不予處理,原告遂於106 年7 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有閱覽社區資料之權利,並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被告仍不予理會。嗣被告雖於107年1 月16日、3 月10日提供資料予原告閱覽,惟每次限時1小時,且所提供之資料亦不齊全,甚至於107 年1 月16日限制原告影印拍照,且原告於簽到簿表明尚未完成閱覽,被告卻回報建管處已協同閱覽完成,此舉等同拒絕原告之閱覽請求,且被告迄今仍拒絕完成應盡義務。另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犧牲休閒生活共17個工作日撰寫書面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及提起本件訴訟後需撰寫書狀、蒐集資料,而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6 萬5,765 元,依此計算每日工作所得為2,190 元,是原告受有消極損失共4 萬1,610 元(計算式:2,190 元×17日=4 萬1,61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社區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與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610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8條規定:「管理經費使用情形,除管委會建立帳冊至少保存3 年及原始收支憑證存檔保管(期限3 年)外,並每月公布收支情形供各住戶參考」,是原告應於系爭規約所規定的保管期限內進行調閱。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係由社區熱心住戶擔任,本身並無帳務處理之專業能力,且被告亦無聘請專業會計處理社區之帳務事宜,是被告並無製作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再者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於管理委員之交接過程中遺失。然只要被告目前保存之資料,被告均願意提供予原告閱覽,惟原告卻不願意配合被告關於閱覽會議紀錄及帳冊之相關規定,僅一昧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條件提供、閱覽及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帳冊等相關文件,亦不願意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與被告當面溝通,反多次另向建管處陳請、檢舉,甚至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管理委員間諸多困擾,是原告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影印,並向建管處為陳情,被告始於107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0日安排原告閱覽,然被告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且每次均限制原告僅得閱覽1 小時,甚且於107 年1 月16日禁止原告對於所閱覽之資料影印或拍照等節,業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單、申請書、陳情書、系爭社區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第11次會議紀錄、建管處函文、系爭社區之函文、系爭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29 頁至第155 頁、第195 頁至第3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被告雖同意原告閱覽相關資料,惟辯稱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於交接過程中遺失,且系爭社區並無製作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故無法提供原告閱覽或影印,又原告不願與被告討論關於閱覽資料之時間,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閱覽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1,61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閱覽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至106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是否有理由?
1.原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⑴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區分所有權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 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⑵是此原告既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憑證(即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即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統稱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
2.被告未持有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中之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下稱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原告請求閱覽此部分文件,則屬無據:
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2年度至106 年度之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提供閱覽,自應以該會議紀錄、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仍在被告持有中始有提供閱覽影印之可能。惟被告稱:其現未持有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係於歷經多任之管理委員,並未為妥善之保管而遺失等語,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 年1 任(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自92年迄今已逾16年,期間歷經多屆管理委員會之更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過移交予不同人保管,故因人事更替,而遺失9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屬合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社區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是被告既未持有、保管,自不可能再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其閱覽及影印,洵無可取。況本院已依職權向建管處調得系爭社區之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建管處108 年11月4 日桃建寓字第1080073035號函暨該函檢送之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441 頁),本院已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附於本院卷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是原告訴請被告供閱覽、影印系爭社區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屬無據。又本院請被告攜帶102 年之帳冊資料,經本院隨機抽查其中1 個月份之帳冊資料,勘驗結果為:系爭社區102 年3 月份之帳冊資料中包含財務收支報表、存摺影本、收入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支票、管理費收據、社區管理費暨汽車清潔收費單)、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日報表及管理費收據、應提領金額明細、支出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薪資請領清冊、統一發票、領據、工程送貨及收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被告稱:系爭社區之帳務資料每月會編列一本,記帳及編列方式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現有之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帳冊資料中,僅有會計憑證(即原始憑證),及部分之財務報表(即財務收支報表、存摺影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日報表、應提領金額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持有、保管會計帳簿(即日記帳款明細表及總分類帳)、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存在,是被告既未持有、保管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自不可能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供其閱覽及影印,亦無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有保存該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20條等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保管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並應將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但此僅係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會計帳簿、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但此亦僅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文件之規定,非可認為被告實際上已受移交並持有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
②按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亦有適用),而所謂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之組織,其成立目的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管理維護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即明,則被告自非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又被告既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則其性質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迥然不同,原告雖主張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要求被告負保管會計帳簿10年之義務,惟若依原告此部分所述,則豈非所有無償為他人收受金錢財物之人員,均應類推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負會計帳簿保存10年之義務?如此商業會計法即無特別規定係規範商業會計處理之必要,既非屬以營業為目的,與商業會計法係規範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不同,即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會計帳簿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保存10年,尚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有租金及資源回收之收入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系爭社區之資源回收收入僅約3 千餘元,而租金收入約3 萬2,400 元,有系爭社區107年4 月資源回收及電費收支明細表及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7 頁),金額非鉅,至多僅得認系爭社區每月除有管理費外,尚有其他收入,尚難僅依此認系爭社區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⑶綜上,可知被告目前持有系爭社區之102 年度至106 年度如附表所示文件,然未持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如附表所示文件應屬有據,而請求閱覽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即屬無理。至被告現未持有、保管會計帳簿、公共基金現金收支表及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之原因,以及未持有、保管前開資料是否有違相關之法規,均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1,61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犧牲休閒生活共17個工作日撰寫書面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及提起本件訴訟後撰寫書狀,而受有消極損失共4 萬1,610 元云云,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前開資料,雖被告未即時、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原告因而向建管處陳情,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花費勞力及時間,核屬原告主張權利之成本,非屬被告未即時、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之消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號 │應交付之資料 │├───┼─────────────────────────┤│1 │102年度至106年度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 │102年度至106年度系爭社區之全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3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全部會計憑證(即原始憑證) │├───┼─────────────────────────┤│4 │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全部財務收支報表、存摺影本、管││ │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日報表、應提領金額明細、應收帳││ │款明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