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5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被告
- 王張秋卿(即王兆杰之繼承人)
管梁梅妹(即管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管秀玉前積欠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新臺幣(下同)15萬8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嗣中國國際商銀依法將上述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管秀玉之配偶王兆杰過世時,由管秀玉及王兆杰之母即被告王張秀卿平均繼承;而管秀玉過世時,其上開權利則由管秀玉之母即被告管梁梅妹依法繼承,故王兆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王張秀卿、管梁梅妹平均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執行管秀玉繼承王兆杰之遺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9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然因該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管秀玉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代位被告管梁梅妹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同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至於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止用供法院之參考,蓋共有人若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於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王張秋卿已先於109年8月11日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同一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等情,業經被告王張秋卿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請求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訛。基此,顯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分割遺產)、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因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不合法訴訟之變更聲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967號執行事件分配款171萬6153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 王張秋卿 1/2 管梁梅妹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