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 上訴人
- 蘇黃月娥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蘇銘源
- 上訴人
- 蘇銘傑
- 被上訴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蕭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蘇黃月娥(下稱蘇黃月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蘇銘源、蘇銘傑,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銘祿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1116元本息未清償,蘇銘祿之父親蘇政男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蘇黃月娥、視同上訴人蘇銘源、蘇銘傑(下稱蘇銘源、蘇銘傑)及蘇銘祿(下合稱蘇黃月娥等4人)共同繼承。惟蘇黃月娥等4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保全對蘇銘祿之債權,乃代位蘇銘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蘇銘傑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蘇黃月娥未於開庭時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等語。蘇銘源未於開庭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蘇黃月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茲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蘇政男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蘇黃月娥等4人則為蘇政男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蘇銘祿積欠被上訴人21萬1116元本息,蘇銘祿之父親蘇政男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蘇黃月娥等4人繼承,蘇黃月娥等4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銘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8頁),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下稱重家繼訴字第11號)蘇黃月娥主張:其為蘇政男之配偶,蘇銘傑、蘇銘祿及蘇銘源則為其與蘇政男之子,蘇政男已於108年1月21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蘇黃月娥等4人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13至23頁),不論訴訟標的(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蘇政男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蘇政男繼承人即蘇黃月娥等4人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本件訴訟實質當事人為蘇黃月娥等4人,與重家繼訴字第11號相同)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重家繼訴字第11號核屬同一事件。
㈢再查,重家繼訴字第11號業於109年8月14日判決,並於109年9月15日確定,有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準此,本件訴訟與重家繼訴字第11號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銘祿訴請分割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既為已確定之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蘇政男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或股票數量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蘇黃月娥、蘇銘源、蘇銘傑、蘇銘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3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86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蘇黃月娥、蘇銘源、蘇銘傑、蘇銘祿各取得4分之1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9284元 同上 5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存存款 113萬970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存款 8萬6440元 同上 7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2萬4462元 同上 8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166萬8782元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18元 同上 10 中鋼股票 1萬股 同上 11 映泰股票 1萬股 同上 12 律勝股票 5000股 同上 13 亞電股票 1萬股 同上 14 達輝-KY股票 1萬股 同上 15 大峽谷-KY股票 5000股 同上 16 百和興業-KY股票 1萬股 同上 17 有益鋼鐵股票 9572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