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陳梅
張益豪
張月英
張淑分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至於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止用供法院之參考,蓋共有人若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於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斷。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8日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家綾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不動產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已先於110年8月9日就同一訴訟標的代位張益豪提起同一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顯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代位分割遺產)、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核堪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