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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其玄

原告
蔡春美
原告
楊俊德
原告
楊偉煌
原告
楊秀華
原告
楊志華
原告
楊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告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壢司調卷3至4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228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良訓為訴外人楊石城之四子,被告則為楊石城之四女;原告為楊良訓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春美為楊良訓之配偶,原告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為楊良訓之子女。楊良訓前向楊石城購買如附件所示31筆土地,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楊石城於58年7月2日死亡,附件所示土地因而由楊良訓、被告及其餘楊石城繼承人繼承,楊良訓礙於親屬關係,故於89年12月14日再以100萬元購買被告所繼承如附件所示土地(其中5筆土地後來被徵收)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楊良訓已先給付80萬元予被告,同日被告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被告復於96年5月15日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良訓所有。且被告於104年3、4月間將系爭覺書附件土地(除被徵收土地外)之所有權正本、被告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當時土地仍為公同共有,故無法移轉應有部分。原告楊俊德復於109年5月13日代表全體原告以通訊軟體,將系爭覺書附件及系爭同意書貼文詢問被告:「能否約時間一起去土地代書那邊辦理土地登記」,被告回復:「請約我女婿」,嗣後並由原告設立「土地登記」的LINE群組,將訴外人即被告女婿涂佑民及訴外人地政士吳宥騰加入該群組,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基於系爭覺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系爭覺書之請求權因而未罹於時效。又楊石城之土地遺產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9年1月31日登記完成,因楊良訓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是被告應依系爭覺書之約定,扣除已被徵收土地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楊良訓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所有,爰依系爭覺書、系爭同意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覺書之義務。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以系爭覺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覺書係於89年12月14日簽立,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同意書上則僅有被告簽名,僅能認為是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與楊良訓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楊良訓之繼承人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縱楊良訓與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達成意思合致,然系爭同意書所載移轉標的僅為如附表編號10至15號土地,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乃被告同意履行楊石城與楊良訓於56年1月11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或楊良訓與訴外人即被告長兄楊良田、楊良茂於79年12月23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契約書應由楊石城之全體繼承共同繼承,且楊良訓曾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及楊石城其餘繼承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得拒絕給付,就此爭點已有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楊良訓與被告分別為楊石城之四子與四女。

(二)被告於89年12月14日立系爭覺書致楊良訓,系爭覺書並記載「此覺書亦代為雙方買賣契約無訛」。

(三)依系爭覺書記載意旨:楊良訓以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楊良訓並於被告立系爭覺書之同時已給付80萬元,尚餘尾款20萬元。

(四)被告於96年5月15日立系爭同意書記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第3-3、3-5、3-21、3-23、3-30、3-40、3-41、3-42、3-43、3-44、3-45、3-52、3-53、3-54、16-6、16 -49、16-50 地號等17筆土地全部移轉於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五)系爭同意書所載17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土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必須債務人認識他方就兩造特定債務關係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若非針對該特定債務關係所為之觀念表示,即不生中斷該特定債務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必須其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表示。

(二)經查,系爭覺書係被告於89年12月14日簽立交付楊良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覺書記載:「查本人(楊碧雲)將附后觀音鄉草漯、草新及樹林子等31筆土地(係繼承父親楊石城所有財產1/8持分)合計3088.76平方公尺面積。本人應繼承所有持分全部賣度予楊良訓所有屬實,總價款訂為新臺幣100萬元正。今立本覺書同時,先付給楊碧雲新臺幣80萬元正,如數領訖,不另立收據,待所有權移轉給楊良訓,同時再領尾款新臺幣20萬元正,以清所有土地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憑,此覺書亦代為雙方買賣契約無訛」等語(壢司調卷15頁),足認自被告簽立系爭覺書起,楊良訓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覺書附件所載土地8分之1應有部分,故系爭覺書請求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壢司調卷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原告依系爭覺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8分之1應有部分之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6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良訓所有,故系爭覺書業因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承認而中斷等語。惟審閱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楊碧雲,茲同意按先父楊石城與楊良訓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楊良田先生及楊良茂先生與楊良訓於民國79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5、3-21、3-23、3-30、3-40、3-41、3-42、3-43、3-44、3-45、3-52、3-53、3-54、16-6、16 -49、16-50 地號等17筆土地全部移轉於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等內容,可知被告所同意者,乃是「楊石城與楊良訓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楊良田先生及楊良茂先生與楊良訓於民國79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非被告於8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覺書內容,且系爭同意書所載的17筆土地,僅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土地,系爭覺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標的並非全然相符,堪認系爭同意書所同意的內容並非系爭覺書,縱認被告有以系爭同意書認識到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然此請求權亦非基於系爭覺書,依前揭所述,自不生對系爭覺書時效中斷之效力。

(四)原告另主張除系爭覺書附件所示土地遭徵收之五筆土地外,被告於104年3、4月間將系爭覺書附件其餘土地之所有權正本、被告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當時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未能移轉應有部分,故系爭覺書之請求權亦因而中斷等語,並提出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照片為憑(壢司調卷17至43頁、本院卷273頁)。惟被告否認有以上開交付行為承認系爭覺書之意思,而審酌上開憑證僅可認定被告曾將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但上開交付行為其原因不一,實難逕以認定被告有承認原告基於爭覺書請求權之表示。

(五)原告復以原告楊俊德曾於109年5月13日代表全體原告以通訊軟體將系爭覺書附件及系爭同意書貼文詢問被告:「能否約時間一起去土地代書那邊辦理土地登記」,被告回復:「請約我女婿」,嗣後並由原告設「土地登記」的LINE群組,將涂佑民、吳宥騰加入群組,故被告已承認原告基於系爭覺書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LINE的通訊內容為憑(本院卷275至283頁)。惟系爭同意書並不發生承認系爭覺書請求權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同意書所示17筆土地本即為系爭覺書附件的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楊俊德將系爭覺書附件及系爭同意書同時貼文以通訊軟體問被告,應係在詢問被告相關系爭同意書之履行,實難認定係在詢問系爭覺書之履約問題。再者系爭覺書係被告於89年12月14日所簽立,至原告楊俊德於109年5月13日貼文為上開詢問時,已逾15年時效,被告就原告楊俊德的詢問答以「請約我女婿」等語,是否基於知悉系爭覺書時效完成,而有承認系爭覺書之表示,亦非無疑,況被告上開的答覆內容亦難以認定係以「契約」承認已時效完成的系爭覺書債務,依前揭所述,自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承認系爭覺書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覺書、系爭同意書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覺書約定於原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序號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1/8 1 不變 2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1/8 2 不變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6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113-1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