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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陳志峰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告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告
陳宏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陳志峰為原告,嗣陳志峰於本院審理中即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但因原告陳志峰前已於109年12月31日委任廖希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三3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不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由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醫師(下稱被告醫師)主治,並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被告醫師並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治療,故原告即配合於同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腰椎第五節薦椎第1節腰薦脊椎融合術」,經開刀手術並住院4日後,於107年12月8日出院。然原告經上開手術及後續治療後,相關不適之症狀不但並未改善,反而有加劇之情形,因而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回診,並向被告醫師質疑診療結果,然卻衍生成妨礙醫療行為,原告就此承受更多痛苦與壓力。嗣於108年5月8日原告因身體疼痛難耐,再至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並經訴外人吳啟明醫師診治,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且質疑原告先前為何未就第三、四節腰椎一併處置,僅就第五節腰椎與第一節薦椎進行手術治療,導致原告症狀始終未見改善,是原告即於該院再施以「第三至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術,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手術,及骨植入術」,並於住院6天後復原出院。

㈡又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再至被告聯新國際醫院請求就先前107年12月間之相關診療行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被告聯新國際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即訴外人徐文星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其中卻記載「診斷: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症、持續性憂鬱症」等語,不僅莫名將與神經外科無關之「持續性憂鬱症」記載其上,且其記載之「腰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症」亦與被告醫師先前所診斷與進行之手術内容不符,顯有掩飾被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過失之虞,併此敘明。承上,被告醫師於107年12月間為原告所進行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漏未察覺原告另有腰椎第三、四節之患疾,並加以治療,顯不符當時一般醫療水準,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已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此受有醫療費用:8萬5,83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薪資損失:27萬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總計117萬7,938元。故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醫師及聯新國際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其於107年12月5日,經被告醫師診斷患有「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並於同年月6日接受「腰椎第五節薦椎第1節腰薦脊椎融合術」。後其再於108年5月8日前往訴外人仁愛醫院就診,並經訴外人吳啟明醫師診斷患有「第三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症」,嗣再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錐體護架置入術,第三腰椎至第1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手術,及骨執入術」。是以,不論原告上開所稱於108年5月間之症狀是否屬自身之病程變化所致,或是否有無再施予其他手術之必要,惟就其主張被告醫師或有醫療過失乙節,仍應以107年12月5日診斷之病症當否、所施行「腰椎第五節薦椎第1節腰薦脊椎融合術」適否等,為本事件之判斷基礎。

㈡又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僅就看護費用不爭執。另就醫療費用應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必要之花費,不可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其原先確有工作薪資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5日至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並經被告醫師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後於隔日接受「腰椎第五節薦椎第1節腰薦脊椎融合術」,並於107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後因身體疼痛難耐,於108年5月8日至訴外人仁愛醫院就診,並經訴外人吳啟明醫師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並接受「第三至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術,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手術,及骨植入術」等情,有原告於被告醫院、訴外人仁愛醫院診斷治療之病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120頁、第125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之情形,致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病情惡化,並於仁愛醫院再次進行手術,而受有相當損失之情形,經被告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醫師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㈡如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152號書函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49至358頁)。茲將本院之鑑定事項及醫審會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醫師於107年12月5日診斷病人(即原告)患有「第五接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該診斷是否正確?

⑴鑑定意見為: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椎間盤突出擠壓周圍組織及神經,造成神經根壓迫導致神經性疼痛,症狀為下背痛、單侧或雙側腳疼痛、麻木、無力,嚴重時無法行走。椎間盤突出症之部位及程度變化很多,臨床上會視病人疼痛部位及臨床症狀表現,結合影像檢查(檢查方法包括腰椎X光、磁振造影或電腦斯層掃描)。依病歷紀錄,107年11月24日病人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外科陳宏龍醫師門診就診,主訴2年多前開始下背疼痛,疼痛輻射至右臀,陳醫師給予口服藥物【鎮痛消炎Ponstan(500mg/tab,1顆,8小時1次)、肌肉鬆弛劑Solaxin(200mg/tab,1顆,1天3次)】治療,並安排腰椎X光檢查,其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另安排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12月5日病人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報告為「腰椎第三、四節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第三、四節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孔狹窄」。而依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其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三、四節狹窄程度輕微,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顯著狹窄,病人「下背疼痛,疼痛輻射至右臀」之症狀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症,因此陳醫師診斷病人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此診斷正確。

⑵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當時所受之疼痛,確實係被告醫師所診斷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所導致,被告就原告症狀所為之診斷應無過失情形。

②承上,被告醫師因此為病人實施「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手術,醫師決定施作及施作過程中有無任何遠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⑴鑑定意見為:如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陳醫師診斷病人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而椎間盤突出症之治療方式,包括藥物、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手術治療主要為將壓迫脊神經之椎間盤切除進行減壓,以減缓疼痛、麻木,並改善肌肉痠軟無力。故陳醫師決定施行「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板切除手術,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術」,其手術決定符合醫療常規。107年12月5日病人至陳醫師門診回診,經诊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同意手術,並轉住院治療。當日18:50病人住院,19:00簽署脊椎手術同意書,内容記載「疾病名稱:腰薦椎間盤移位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手術名稱:椎間盤切除術-腰椎」。而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方法:「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板切除手術,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術」及術中影像簡圖顯示,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⑵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醫師不僅診斷過程並無過失,就原告上開症狀,所為之後續治療及手術行為,均無過失之情形。

③病人於107年12月5日當時除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外,病人之第三至第五腰椎是否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或其他疾患?

⑴鑑定意見為:依107年12月5日病人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腰椎第

三、四節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第三、四節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孔狹窄」,加上病人所呈現下背痛輻射至右臀之症狀,當時確患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病人當時雖患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狭窄」,但依107年12月5日之腰椎磁振造影醫療影像光碟判斷,其腰椎第三、四節狹窄程度輕微,並不需於當時進行減壓手術,而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狭窄程度顯著,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作法,包含對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進行減壓之手術步驟,故陳醫師施行「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板切除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及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術」,符合醫療常規。因本案病人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並無顯著滑脫現象,因此不需要同時施作「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骨植入」等各項手術。病人若於「腰椎第四節、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板切除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及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手術後,仍持續疼痛未改善,始應再施行「第三至第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骨植入」等各項手術。此等手術於當時並無緊急性及必要性。

⑵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雖於被告醫師診斷時,已患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之症狀,然當時就該等症狀無須進行任何手術治療,且當時原告該部分之症狀仍無嚴重致需進行「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骨植入」等手術即其後於訴外人仁愛醫院所進行之手術,而原告是否須再接受後續手術,均取決於原告於經歷系爭手術後,是否仍未改善其相關疼痛症狀,始有在進行之必要。倘當時被告醫師未顧及原告病況即施行無必要性之手術,其醫療過程始有過失。

④訴外人吳啟明醫師於108年5月8日所診斷病人有「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之病症,該診斷是否正確?此病症是否與107年12月5日之情形相同?是否應施作「第三至第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骨執入」等各項手術?該等手術於當時是否有實施之緊急性、必要性?

⑴鑑定意見為:108年4月10日病人至吳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脊椎手術後持續下背無力、痛、痠,此所呈現之術後下背痛症狀,加上4月17日所進行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吳醫師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狭窄」,此診斷正確。上開病症與107年12月5日之情形不同。經比較前後2次腰椎磁振造影(107年12月5日及108年4月17日),於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位置,第1次手術進行椎板切除後,來自神經後方之壓迫已解除,但於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來自神經前方之壓迫仍存在。107年12月6日醫師施行「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扳切除手術,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腰薦脊椎融合」之第1次手術後,病人下背無力、痛、痠症狀未改善,108年4月17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三、四節及腰椎第

四、五節狹窄,吳醫師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狹窄」,因此應施行「第三至第五腰椎後位減壓,融合及椎體護架置入,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後位及金屬内固定,骨植入」等手術。該手術於當時有必要性。腰椎狹窄所造成之症狀,雖會造成病人身體不適,但並不會致命或致嚴重功能障礙,因此無緊急性。

㈡是綜上上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仍持續有下背無力、痛、痠等症狀,係因「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變質併脊椎狭窄」所造成,該等症狀與被告醫師所診斷之症狀與手術並不相同,且原告前後所接受的兩次手術,皆有進行之必要性。是以,據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所進行之診療過程及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相關醫療規定及有醫療過失之情形,難認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所疏失,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師存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認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或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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