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胡桂蘭
- 相對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了75年,從未離開富岡,23年是廟方叫伊祖父不要買房,這塊地給伊祖父建,並經日本政府核可,而伊祖父建屋至今87年,是原始起造者,既然土地給伊們建,伊們就有使用權,也就是有地上權;而謝秀蓉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告伊之前,伊對面街的鄉親告訴伊說謝秀蓉請的測量人員從伊家隔壁攀爬到伊家頂樓測量,量的又不準,所以法官在法庭上問伊房子給地政事務所測量好嗎,伊想說既然是政府公正機關伊就答稱好,然既然是她們提議量測的,怎麼會是由伊負擔此項量測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訴訟費用(變更減縮後)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63%,餘由被告即第三人彭新常負擔。異議人及第三人彭新常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胡桂蘭負擔63%,餘由上訴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連帶負擔。異議人、彭明炫、彭明焜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彭明炫、彭明焜負擔,該案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第一審測量費4,400元、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563元【計算式:(30,502+4,400+45,753+25,000)×63%=66,563】、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092元【計算式:30,502+4 ,400+45,753+25,000-66,563=39,092】;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異議人、彭明炫、彭明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00元,並裁定命:㈠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異議人、彭明炫、彭明焜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異議意旨雖主張伊祖父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伊等就該土地應有地上權,且本件測量費非伊所提議量測的,怎麼會是由伊負擔此項量測費用云云。惟查,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及訴訟費用負擔裁判是否有當,均乃異議人是否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之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且訴訟中測量費用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