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江秀貴
王江秀春
原 聲請人 江藍月嬌
原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與聲請人江藍月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江秀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江秀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江藍月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聲請人江藍月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4 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於109 年5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原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40 號於109 年11月4 日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聲請人對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原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應各自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等語。又原聲請人係15年9 月27日生,裁定確定時滿94歲,依109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約為7.05年,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115,000元(計算式:12,500 ×( 12月×7.05年) ×2 人),則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相對人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江秀貴、王江秀春應各自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