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原告
- 吳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 被告
- 潘辰佑
- 被告
- 黃茂軒
- 被告
- 古○宇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古○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戚○良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古○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黃○銓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葶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薩○壕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薩○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被告古○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黃○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薩○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宇、古○玲、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被告古○宇、古○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戚○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銓、李○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薩○壕、薩○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被告薩○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薩○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宇、被告黃○銓、被告薩○壕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古○宇、古○玲、黃○銓、李○葶、丙○○、薩○壕(或薩○豪)、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並聲明:(一)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或薩○豪)、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古○玲、古○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葶、黃○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前3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9月2日更正被告薩○壕(或薩○豪)之姓名為薩○壕(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於110年10月13日追加被告古○宇之法定代理人戚○良、被告黃○銓之法定代理人黃○智、被告薩○壕之法定代理人薩○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古○宇、古○玲、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被告古○宇、古○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戚○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銓、李○葶、黃○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 元,及被告黃○銓、李○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黃○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薩○壕、薩○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 元,及被告薩○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薩○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責任。(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因被告黃○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10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對黃○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另就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而前述原告撤回對黃○智起訴部分,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古○宇、丙○○、薩○平、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宇、黃○銓參與被告丙○○、薩○壕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丙○○為車手頭,古○宇、黃○銓、薩○壕則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佯裝「楊宜真護士」、「王國清警員」、「廖世華隊長」、「謝宗翰書記官」、「吳文正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佯稱原告涉及刑案,並指示原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要求原告將資金交出供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乙○○。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系爭詐欺集團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987,000 元之損害。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古○宇、黃○銓、薩○壕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古○玲、戚○良為被告古○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葶為被告黃○銓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薩○平為被告薩○壕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古○宇、古○玲、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被告古○宇、古○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戚○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銓、李○葶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薩○壕、薩○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 元,及被告薩○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薩○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責任。(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玲則以:之前與古○宇同住,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葶則以:與黃○銓同住,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薩○平到庭陳稱:伊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
(四)被告薩○壕到庭陳稱:希望能有調解的空間等語。
(五)被告戚○良:伊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
(六)被告古○宇、黃○銓、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乙○○;系爭詐欺集團於取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 年度少護字第79號及110 年度少護字第213 號宣示筆錄、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4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磁紀錄核閱無訛,且被告古○宇、黃○銓、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以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指派車手前往取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分工、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原不可能每一階段均參與,需立足在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由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被告乙○○持偽造之公文要求原告將財物交出供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宇為92年10月出生、被告黃○銓為92年8 月出生、被告薩○壕為91年8月出生,於109 年8月侵權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古○玲、戚○良、李○葶、薩○平分別為被告古○宇、黃○銓、薩○壕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古○玲、戚○良應與被告古○宇、被告李○葶應與被告黃○銓、被告薩○平應與被告薩○壕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古○玲、戚○良、李○葶、薩○平應各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被告丙○○、乙○○、古○玲、戚○良、李○葶、薩○平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古○玲、李○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古○玲、古○宇自110 年6 月19日起、被告李○葶、黃○銓自110 年6 月19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7 月4 日起、被告薩○壕自110 年6 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7 月12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頁);被告戚○良、薩○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戚○良自110年10月19日起、被告薩○平自110年10月19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宇、黃○銓、丙○○、薩○壕、乙○○連帶給付原告2,987,000元,及被告古○玲、古○宇自110 年6 月19日起、被告戚○良自110 年10月19日起、被告李○葶、黃○銓自110 年6 月19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7 月4 日起、被告薩○壕自110 年6 月22日起、被告薩○平自110 年10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7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古○玲、戚○良與被告古○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李○葶與被告黃○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薩○平與被告薩○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二街 交付被告乙○○現金22萬元、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告則收取假公文1張。 2 109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桃江南三街底後段天橋下 交付被告乙○○現金32萬、及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告則收取假公文1張。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1時43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2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1時44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2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2時11分3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2時12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2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10時42分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10時42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10時43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8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10時44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5時33分2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5時34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5時35分2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5時36分3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7日8時38分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7日8時48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9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8日10時10分3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1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10時24分1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黃○銓(提款車手) 1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10時24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黃○銓(提款車手) 18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10時25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黃○銓(提款車手) 1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10時26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黃○銓(提款車手) 2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3日10時52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3日10時53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3日10時54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3日10時55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4日8時45分3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5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0時38分33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6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0時39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7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0時40分4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8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0時41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29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2日10時42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0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9時56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1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9時57分1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2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9時57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3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9時58分4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4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3日9時5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古○宇(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5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8時33分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6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8時33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2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7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4時20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8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16時22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行) 27,000元 薩○壕(提款車手)、黃○銓(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車手) 3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30,000元 4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30,000元 4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30,000元 4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10,000元 4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4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4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4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10,000元 4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6日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30,000元 48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6日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30,000元 4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6日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30,000元 5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6日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10,000元 5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30,000元 5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30,000元 5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30,000元 5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10,000元 5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1日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100,000元 5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6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5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6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58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6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5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6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6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6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6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30,000元 6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000元 6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30,000元 6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30,000元 6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30,000元 6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0,000元 68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69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0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1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2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3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6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4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6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5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6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6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6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7 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6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78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35分14秒 元大銀行東台北分行 30,000元 79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53分56秒 元大銀行營業部 20,000元 80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55分2秒 元大銀行營業部 30,000元 81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56分21秒 元大銀行營業部 30,000元 82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57分39秒 元大銀行營業部 30,000元 83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14時58分45秒 元大銀行營業部 10,000元 84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1日15時35分37秒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 30,000元 85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1日15時36分32秒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 30,000元 86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1日15時41分19秒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 30,000元 87 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1日15時42分8秒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 10,000元 總 計 2,4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