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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告
吳運豐 住○○市○○區○○路000號 吳德原 住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00巷00弄00之0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告
楊世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告
張輔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黃伯弘
被告
梁家明
被告
葉家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告
林信介
被告
曾來發
被告
楊冠宇
被告
蔡靜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吳虹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且經被告11人當庭同意,又本件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冠宇及蔡靜宜,製作不實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及製作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交由被告張輔民辦理伊內部簽呈,因被告吳運豐(時任董事長)、黃伯弘(時任副董事長)、楊世(時任總經理)、吳德原(時任業務部業務經理)、梁家明(時任總務部總經理)、林信介(時任業務部副理)、葉家丞(時任業務部副理)、曾來發(時任修車廠廠長)及張輔民(時任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等主管及重要幹部曾參與議價,且於105 年11月22日之大客車廠商議價會議中,對於伊向雲從龍公司購車之實際價格知之甚詳,竟逐級在簽呈內批示核准被告楊冠宇及蔡靜宜所提出之不實購車價格,並同意發函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補助款,是被告吳運豐、黃伯弘、楊世動、吳德原、梁家明、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同意發函之簽呈內,附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及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足見被告11人之行為核屬故意,上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致伊購車補助款遭本院判決命沒收,被告11人之上開共同侵權,實已造成伊有新臺幣(下同)1,244 萬3,84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項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11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世則以:原告所謂之沒收損害1,244 萬3,840 元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自應沒收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原告顯無受有損害,伊亦無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若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沒收之損害,即係肯認其得享有詐得之不法利益,沒收宣告將形同具文。又原告若對購車補助款遭沒收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然伊之行為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既稱其所受沒收損害係伊行為所致,自應就兩者之關聯性具體說明。又原告迄110 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2 年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靜宜、楊冠宇則以:原告辦公室於107 年5 月29日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約談相關人員,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遲至3 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係經系爭刑案認屬溢領之補助款,進而裁定命予以沒收,該款項本係原告不應擁有,本院依法沒收後,僅係回歸合法之狀態,原告自無因依法所為之沒收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申請補助款之過程,伊等均未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等,當時欲以何種資料辦理申請,伊等皆不知情,是伊等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難認伊等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輔民則以:伊於84年進入原告服務,102 年於修車廠擔任管理組副組長,106 年2 月28日退休。105 年11月22日原告召開之廠商議價會議中,伊僅係負責倒茶、買便當等雜務,並無真正參與議價,提高售價係被告吳運豐所決定,與伊無涉。伊當初拿到合約時,亦察覺所載購車金額高於105 年11月22日之議價金額,伊向上級反應後僅知係因補助款之關係,且上級也同意,伊基於無奈且為求自保,僅得將伊所擬之簽呈及附件皆影印一份,且伊於簽呈附上原始議價紀錄即係為提醒原告之高層注意,伊實係處於吹哨者之地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係以購車款低價高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1,244 萬3,840 元,既稱溢領即係不應多領卻多領,是多領之補助款遭沒收,於原告實無損失可言。原告斯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吳運豐於105 年11月底即決定以低價報高方式溢領補助款,且其於107 年5 月29日之筆錄亦自陳高報購車價等行為,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曾來發則以:系爭刑案判決伊無罪,且理由係以伊雖曾參與議價會議,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皆無法證明伊與其他被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應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非僅泛言稱伊有賠償之責。原告遭本院沒收之補助款本係不法利益,其並無保有該不法利益之合法權源,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損害,依法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始屬有損害之人。系爭刑案於檢方偵辦時,新聞媒體已於107 年5 月29日大肆報導,原告難諉為不知,原告斯時應已知悉本案相關內容,是自107 年5 月29日起算,原告於110 年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林信介則以:伊於系爭刑案事實發生時係原告之業務副理,但實際並無參與採購過程,所採購之修車廠亦非伊負責監督,是系爭刑案於法院查明後,判決伊無罪,足見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原告溢領之補助款依法本應繳回,縱遭法院沒收,亦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黃伯弘則以:原告溢領之購車補助款本係犯罪所得,依法遭沒收自非屬原告之損害,且伊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關聯,不應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吳運豐、吳德原則以:民視新聞於107 年5 月29日即有「桃客爆詐領補助款,董座等12人列被告」等相關報導,且桃園地檢亦傳喚原告代表人及董事到案說明,原告更曾提供資料協助偵辦,桃園地檢108 年5 月27日之起訴書業已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至遲108 年6 月間原告應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遭沒收之購車補助款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利益,自應沒收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難認原告得據此不法利益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梁家明、葉家丞則以:原告既自承其主張之1,244 萬3,840 元損失係詐取之溢領補助款,其損失自屬因不法原因而獲得給付,然被害人應不得主張自己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且伊等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是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等就不實之購車價格、廣告租賃契約一事,並無參與且亦不知情,是原告空言主張伊等知悉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伊等僅參與105 年11月22日之議價會議,並於隔日之會議簽呈上用印表示有參與,至於會議後幾日於原告董事長室所召開之私下會議,及其後涉及製作不實購車契約等行為,伊等皆未參與,係原告遭檢調追查,伊等始知悉此案。另原告主張之購車補助損失既係遭沒收之不法所得,其本應不該獲此不法原因所生之給付,是原告稱受有損失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補助款遭本院判決命沒收1,244 萬3,84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11人就上開其遭判決命沒收1,244 萬3,840 元,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1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 。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查,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本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名義向上開機關申請補助款,致上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前開款項至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付款憑證、桃園客運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本件桃園客運公司溢領之補助款1,244萬3,840元,自屬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為桃園客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桃園客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桃園客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系爭1,244 萬3,840 元係原告不法溢領之補助款,而非原告損害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11人賠償。值此,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連帶賠償1,244 萬3,84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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