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
- 原告
- 陳詩助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復吉律師
- 被告
- 潘柏豪
鍾南弘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8,9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6,3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柏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潘柏豪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婦產科診所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鍾南弘於109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葉人豪於109年5月2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伊,並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及投資等虛假事由,致伊限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40萬元、22萬8,900元,共計187萬8,9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鍾南弘、葉人豪:伊等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潘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開帳戶交易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9-101、119-138頁),另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潘柏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鍾南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3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110年度訴字第231號,葉人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等案件認定屬實,且為鍾南弘、葉人豪所不爭執,而潘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述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萬8,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潘柏豪 111年12月8日(院卷第179頁回證) 鍾南弘 111年12月9日(院卷第197頁回證) 葉人豪 111年12月8日(院卷第187頁回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