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南弘
曾福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06號、109 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福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第8 至11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6、19行關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南弘、曾福煥(下合稱被告2 人)率然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翁茂國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鍾南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曾福煥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共2 罪)、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12日,末於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2 人前所違犯者分別為傷害、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皆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2 人既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貪圖金錢利益之誘惑,全然不顧他人所稱可取得報酬之過程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而聽從他人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鍾南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福煥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51、67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福煥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第一次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給被告鍾南弘,被告鍾南弘再當場交給伊收受;第二次是對方交4,000 元給伊,伊收下金錢均係扣抵被告鍾南弘積欠伊的債務15,000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148 至149 頁)。被告鍾南弘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欠被告曾福煥15,000元,被告曾福煥說借帳戶可以把錢抵掉,所以才出借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31 頁)。是被告2 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自他人獲得7,000 元之金錢利益,而該7,000 元並由被告曾福煥受領,用作抵銷被告鍾南弘積欠被告曾福煥之債務;是就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獲利、處分金錢之人應為被告鍾南弘,且該金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鍾南弘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既均非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