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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國增蕭純尹郭俊德

再審原告
胡寶玲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國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自遲應自判決送達時起30日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經查:該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宣示,並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再審原告設於桃園巿桃園區正光路41巷17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4月26日將再審判決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等情,有再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再審判決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郵務人員未完成2次投遞,且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住所門首,亦未置放送達通知書於上址信箱,其於111年5月24日始受領再審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公文封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郵局之郵務人員送達至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係經投遞二次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4月26日將再審判決寄存於中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等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7月22日桃郵字第1119501831號函(下稱桃園郵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於再審原告雖提其家門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3日,距郵務人員製作通知書時間已事隔1個多月,尚不足證明送達人有未依規定送達情事。足見再審原告主張郵務人員未完成2次投遞,且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住所門首,亦未置放送達通知書於上址信箱,尚難認係屬真實。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自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是於111年5月24日始前往中路派出所領取再審判決,縱係真實,亦不影響系爭再審判決業已於111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再審判決既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6日24時前(末日111年6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亦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其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受理再審原告共計19項調查證據聲請、未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將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作為心證基礎及關於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贈與關係,交由再審被告管理等真偽不明之事實,未將客觀舉證責任歸於再審被告承擔等情,僅在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亦屬不合法。

五、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蕭純尹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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