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
- 原告
- 潘枝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4,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上訴標的金額同為3,540,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072元【計算式:54,217 ×1/3=18,0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17元【計算式:36,145+18,072=54,217】,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