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游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變換提存物裁定、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