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樑、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同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5,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 起上訴,相對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4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高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負擔;反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百一電子公司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24,220元、66,543元(含本訴上訴利益1,529,131 元、反訴上訴利益2,845,447元,上訴利益合4,374,578元【計算式:1,529,131+2,845,447=4,374,578】),及支出第二審 證人日旅費638元、第二審鑑定費66,675元,又支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裁定核定 共為50,000元,則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㈡又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已告先行確定,而此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請求聲請人對百一電子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先予敘明。是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百一電子公司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43,283 元【計算式:66,543元×0000000/0000000=4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百一寬頻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55,940元【計算式:16,147+24,220+638+66,675+66,543-43,283+25,000(即發回前之三審律師酬金)=155,940】,相對人百一寬頻有限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25,000元(發回後之三審律師酬金)。 ㈢綜上,相對人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940元、相對人百一電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283元、相對人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