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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徐艷秋
原告
徐艷玲
原告
徐艷鳳
原告
徐淑娟
原告
徐淑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阿忠於民國98年10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徐李慧、徐艷芬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竟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冒簽原告及徐李慧、徐艷芬之姓名,並盜蓋原告及徐李慧、徐艷芬之印文,將系爭遺產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協商達成和解,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另以口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如將附表編號5、6、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則由8位繼承人均分,而被告聲稱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建商,但當時僅先給付原告5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待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徐艷之訴訟告一段落後,再行給付尾款予原告。原告事後經他人告知始悉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1,800多萬元,扣除相關稅金及被告已給付予原告等五人各150萬元外,依兩造之口頭和解契約,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5人各74萬8,720元,爰依兩造間之口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74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4、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1875、1876、1877、1878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惟前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請求的內容就是74萬元,並經前案法官闡明後表示不用變更聲明,是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應屬同一事件,且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並未另有口頭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已約定原告拋棄未來任何的民事請求權,對於系爭遺產不會再有任何的異議,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與本案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4、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係主張兩造另訂有口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就附表編號5-7之系爭不動產之售得價金,給付原告各74萬8,720元,是兩者訴訟標的顯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起訴尚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另訂有口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切結書外,另訂有口頭和解契約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此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和解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切結書,惟主張另有口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如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則由8位繼承人均分,被告當時僅先給付原告每人各150萬元,應再各給付尾款74萬8,720元予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上載:「經協議後,徐文貴已給付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各壹佰伍拾萬元整。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拋棄未來任何民事的請求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對於徐阿忠的遺產,不會再有任何的異議。」,堪認兩造就徐阿忠所留之系爭遺產,合意以被告各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徐阿忠所留遺產一切權利之方式互相讓步達成和解。

⒋原告固主張兩造另於同日訂有口頭和解契約,而該契約內容沒有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切結書之文意相悖,難認有據。況原告既已拋棄系爭遺產之請求權,又於同日與被告以口頭合意關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衡情顯非合理。再者,原告於前案與刑案中,從未提出兩造間另有口頭和解契約乙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與刑案查核無訛,參以原告徐豔鳳於刑案審理時陳稱:「遺產不只一筆,但當初我們只有知道一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切結書,當初所得的金額也不足額,因為當初被告是說除以8份,每人平均所得,被告並沒有給足餘款,所以並沒有達到和解的意向」等語(見刑案卷第490頁),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之價金分配達成合意,益證兩造間並無口頭和解契約。

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徐李慧作證,證明兩造於108年7月25日除簽訂系爭切結書外,另有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惟系爭切結書除兩造簽名外,未見有證人之簽名,難認徐李慧當日確有在場。又徐李慧已屆85歲高齡,縱認徐李慧斯時在場,實難強求證人回憶3年多前之往事,且兒女就系爭遺產互相角力,硬要證人出庭作證,亦難期待證人之證詞無失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另訂有口頭和解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合法成立和解契約,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4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改制、重測前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改制、重測後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  7 桃園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 1/15  8 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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