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3號
- 原告
- 林金水
- 原告
- 謝祥佑
- 被告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6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祥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金水負擔78%、上訴人即原告謝祥佑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469元 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09號裁定核定原告及林嘉毅3人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8,7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906元。(原告及林嘉毅3人已繳納24,953元) 第二審裁判費 33,079元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裁定核定林金水、謝祥佑上訴利益分別為1,663,725元、416,422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6,780元。(原告林金水、江育鴻已分別繳納8,767元、2,26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9,863元 依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裁定所示,原告林金水、謝祥佑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667元(計算式:1,495,397+413,270=1,908,66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 一、減縮:原告林金水、謝祥佑分別減縮聲明為請求1,663,725元、416,422元,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09號裁定於原告減縮聲明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林金水1,981,506元、謝祥佑934,766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林金水、謝祥佑、林嘉毅起訴時合計請求4,938,790元,則原告林金水、謝祥佑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原告林金水 計算式:49,906x1,981,506/4,938,790=20,023 2、原告謝祥佑 計算式:49,906x934,766/4,938,790=9,446 三、依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裁定所示,原告林金水、謝祥佑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667元(計算式:1,495,397+413,270=1,908,66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則應分別徵收如下所示,並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應由原告林金水、謝祥佑負擔: 1、原告林金水 計算式:29,863x1,495,397/1,908,667=23,397 2、原告謝祥佑 計算式:29,863x413,270/1,908,667=6,466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3元: 計算式:20,023x1,254/1,981,506=13 五、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林金水負擔20,010元、原告謝祥佑負擔9,446元。 計算式:20,023-13=20,010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原告林金水 計算式:33,079x78%=25,802 2、原告謝祥佑 計算式:33,079x21%=8,947 3、被告 計算式:33,079-25,802-6,947=330 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原告林金水 計算式:20,010+25,802+23,397-24,953x1,981,506/4,938,790-8,767-9,954x1,495,397/1,908,667=42,632 2、原告謝祥佑 計算式:9,446+6,947+6,466-24,953x934,766/4,938,790-2,260-9,954x413,270/1,908,667=13,720 八、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計算式:13+330=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