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原告
- 莊火練
- 被告
- 陳義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升、訴外人傅榆藺與詐欺集圑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義升於不詳時間,將不詳金額之購買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傅榆藺名下之不詳銀行帳戶,再由傅榆藺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購買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姚嘉霖指定之銀行帳戶,姚嘉霖復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義升,陳義升即以此方式向姚嘉霖收購系爭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圑使用。該詐欺集圑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先以簡訊通知原告「+LINE報飆股」,待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匿名「李安琪」加入好友後,再以該匿名向原告佯稱:透過MetaTrader4可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並邀原告加入會員申辦帳號後,再施以美化粉飾在投資平台獲利帳目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及台新銀行利息損失4萬元,原告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04萬元;且因本案造成原告遭受家人不諒解、親朋好友異樣眼光、舉債負擔沉重貸款壓力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5等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0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額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失20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傅榆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更進一步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59頁),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勘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即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皆已自認並無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致原告受詐欺後受有損害200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全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遭被告不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之財產,原告遭侵害係財產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失4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誤導欲投資黃金期貨,資金未能存入銀行定存,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然依社會常情,投資者受誤導而購買系爭黃金期貨者,其資金縱未投資未必皆會存入銀行,通常不必然發生因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即被告之誤導行為,與原告所稱將舉債貸款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是項請求,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經查本件原告僅憑單方敘述,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利息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上開實務見解推論可得按一般社會常情遭受詐騙而提供金錢者,其資金縱未投資未必皆會存入銀行設定定存,且目前定存利率亦非年息2%,通常不必然發生因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害,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其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9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