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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蕭富宇
被告
王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9時至10許時,在臉書社團「永春高中學務處活動咖」直播畢業典禮活動過程中(下稱系爭直播),在系爭直播畫面之留言區,以暱稱「花花林」之帳號,公然張貼內容為「蕭富宇反社會人格7414」、「蕭富宇難搞」、「不爽去打蕭富宇」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精神慰撫金84萬8,000元,共計8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看系爭直播,也沒有張貼系爭留言,當時年紀小不懂事,看到原告個人IG截圖說被人攻擊,就去跟原告開玩笑說是被告做的,原告很生氣去報案,看到原告很生氣,覺得很有趣,就繼續開玩笑,向原告表達很抱歉不應該去罵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花花林」之帳號,在系爭直播之留言區,公然張貼系爭留言,公然侮辱並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156號(下稱刑案)予以告誡在案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暱稱「花花林」之人於系爭直播,在留言區公然張貼系爭留言辱罵原告,原告因深感受辱遂於110年6月2日報警提告,並將報警之事張貼在自己之IG帳號之限時動態,斯時原告尚不知係何人張貼系爭留言,嗣被告見到原告之IG限時動態中表示已對「花花林」張貼系爭留言之事提告,因深恐原告會追究到底,遂於110年6月2日至6月3日,將原告IG帳號中之報警提告畫面截圖傳送予訴外人林楷傑,向林楷傑承認自己即張貼系爭留言之人,並詢問林楷傑該如何處理,之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4日傳訊息向原告承認自己係張貼系爭留言者及表示道歉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述明確(111年度少他字第14號案卷第15-23頁、111年度少調字第2156卷第19-21頁),並有卷附之系爭留言畫面截圖(111年度少他字14號案卷第33、35頁)、被告與林楷傑之對話訊息截圖(111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案卷第7頁)、兩造之對話訊息截圖(111年度少他字第14號案卷第37、39、41頁、111年度少調字第2156卷第37頁)等可資佐證,堪認確係被告以暱稱「花花林」之帳號張貼系爭留言無疑。再者,在網路上公然張貼辱罵他人之留言,可能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此乃一般人均知悉之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滿17歲,係智識正常、就讀高中三年級且即將畢業之人,對於上述法律生活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又原告既對「花花林」張貼系爭留言之事報警提告,並將此事公告在自己之IG帳號,客觀而言,原告對於系爭留言之不滿及欲循法律途徑訴追之意甚為顯然。則在被告明知原告報警提告之事後,若其並非實際張貼系爭留言之人,衡情應無需向友人林楷傑坦承自己即為張貼系爭留言之人,並求助詢問該如何處理,甚且向原告自承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上述證據及事理常情相悖,應屬事後虛偽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⒊基上,被告以暱稱「花花林」之帳號,在系爭直播之留言區,公然張貼系爭留言等情,堪可認定,而依通常觀念,系爭留言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人格評價,是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指摘原告,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留言而受有憂鬱焦慮之心理傷害,向身心科求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固提出電腦畫面截圖之就醫證明、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55頁),然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9年11月21日起即多次就診,縱認原告有支出精神科門診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留言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衡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兩造均自陳目前為大二學生,有打工或工讀(本院卷第53頁),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個資卷),佐以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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