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培元游璧庄謝志偉

上訴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尾哲哉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竹尾哲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勞簡上卷95、10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勞簡上卷91-93、97、99-101、10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並於112年3月8日退休,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5(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8條約定,加給2.5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28,325元,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內含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78,126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再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退休時,給付期限即已確定應於同年4月6日屆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該日之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有關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係保障勞工能有足夠休息時間,藉以調養身心,使家庭與工作間取得平衡,並非鼓勵勞工不休假用以換取工資,是當勞工未安排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時,本會領取當日勞務之對價即工資,因而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所發給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金錢,是用以補償勞工因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給付性質上應不具備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工資意義迥然不同。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77-78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88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8日申請退休。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加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加給2.5月平均工資後,總基數為14.5。

㈢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8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28,325元,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

㈣被上訴人未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平均工資金額為208,850元。

㈤倘若將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為221,871元,則與被上訴人已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為188,80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獎勵性質,勞工若因為不行使休假權利因而取得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僅係將恩惠、獎勵性質之假期以金錢形式予以轉換,並未更易其恩惠、獎勵性質。

⒉如勞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而出勤,則其核屬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工資,而該勞務之對價則已反映於雇主所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上,若仍認雇主另發放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於勞務對價,實質上將構成對勞工之雙重給付。

⒊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⒋揆諸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有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申言之,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⒌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稱「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之工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僅單純從勞基法第38條中之「雇主應發給工資」、「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等「字樣以觀」(本院勞簡上卷23-24頁),即該判決僅從該條文義解釋而為認定,論述過程與本院前揭說明之立論基礎並不相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109年3月16日公告內容:「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固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惟此公告係針對勞退新制之月提繳工資如何計算其級距之說明,並非完全係就舊制退休金所表示之見解,況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為工資、是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之釋示、見解,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部分,除核屬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所得外,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不得計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平均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