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 相對人
-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翊庭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再抗告人乃具狀請求原審更正該駁回裁定,原審即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裁定駁回該更正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其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4,991元(參原審卷第193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萬萬4,9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事件。而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照首揭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