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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異議人
即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法定代理人
吳富俊
法定代理人
吳富南
法定代理人
吳貴增
法定代理人
吳貴輝
法定代理人
吳富崇
法定代理人
吳貴盛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相對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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