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 異議人
- 黃丞志
- 代理人
- 黃文慧
- 相對人
- 黃建川
- 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黃丞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黃丞志之代理人黃文慧,並由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黃丞志之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異議人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黃丞志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黃丞志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