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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聲明人
債務人
劉健隆 住○○市○○區○○路0號6樓
上列三人之代理人
林凱律師
劉健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6樓
劉健欣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第三人即債權人公司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密欣隆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鈞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取得債務人所有股票之占有,逕以債務人對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扣押拍賣,恐已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辦理。惟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則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查欣隆精密公司原於民國90年7月18日就登記資本額6,300萬元發行股票,復於96年間增資為2億6,000萬元,嗣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再就增資後之全部資本額2億6,000萬元完成換發股票之簽證手續,並由欣隆精密公司接續於100年8月29日完成上開新股票之全面換發程序。惟欣隆精密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為董事之決議,因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要件不成立,欣隆精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全面換發之股票,均係由非合法選任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為董事蓋章,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無效股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認定明確。綜上所述,欣隆精密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之股票註銷作廢後,並未換發有效股票,本院就聲明人即債務人劉健隆等對於第三人欣隆精密公司之股份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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