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0號
- 債權人
-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縱該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前第一審法院所為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亦不因而回復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惟查,上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效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在案,且該訴訟尚未確定,故上開判決尚未具備執行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