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吳宇庭
- 被告
-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宇庭佯稱:透過元宇宙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宇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6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卷第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