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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異議人
卓姿妤
相對人
邱鳳玉

鍾仁森

鍾仁城

盧淑娥

盧皓群

王瑗憶

謝建中

謝建國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5168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1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7月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7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依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9日之函文內容,指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併同移轉登記,異議人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補正追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可論執行法院亦認定系爭土地得以併同執行。

㈡執行法院卻於異議人為上開補正後,以系爭土地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標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系爭建物比例等問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惟若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比例有待確認,即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將使確定判決失去實益,有違民事執行制度保障債權實現之目的,且異議人係依地政登記資料、建築面積、權利移轉證明、地政函文等,推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若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需再為確認,可命異議人補正,或循行政及測量程序釐清,不得逕以相對人邱鳳玉是否表示同意,作為是否強制執行之依據等語。

㈢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裁定。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相對人邱鳳玉、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盧皓群、王瑗憶、謝建中、謝建國、蔡長泰等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2日以桃院雲五115年度司執51684字第1154039409號函,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經拍定後,拍定人可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5年5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50008084號函回覆,內容略以:「

五、…債務人邱鳳玉所有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27-76及227-601地號土地未與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併同拍賣,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爰經拍定後拍定人不可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系爭建物所坐落相對人邱鳳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為保障債權實現之目的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可再為釐清、補正,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惟查:

⒈按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依前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相對人邱鳳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即系爭建物不得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否則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乃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開所述,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另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⑵是以,執行法院既僅能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惟因僅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故異議人就系爭建物聲請變價分割之執行事件,屬執行不能至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要無不合。

⒉另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既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揆諸前述,其強制執行範圍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不及於相對人其他財產,此與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系爭執行事件要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即相對人邱鳳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至於執行法院雖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土地之資料,僅係釐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無從以此遽認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列為併付拍賣之標的,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5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層:168.72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合計:168.72    備註 含共同使用部分4180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邱鳳玉之權利範圍:2分之1,鍾仁森之權利範圍:20分之1,鍾仁城之權利範圍:20分之1,盧淑娥之權利範圍:20分之1,盧皓群之權利範圍:20分之1,王瑗憶之權利範圍:20分之1,謝建中之權利範圍:40分之3,謝建國之權利範圍:40分之3,蔡長泰之權利範圍:20分之1,卓姿妤之權利範圍:2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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