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春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上訴人
- 歐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九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可資參照,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規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又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小額訴訟,係以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給付標的定其標準,客觀上亟易辨明,且標的之價額甚低,自不應因簡易庭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異其審級系統,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則減縮為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因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客體為金錢,且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之小額訴訟程序,是苟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規定之上訴程序。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再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官 黃漢權~B法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