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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周慶峻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遭被告駕駛驕車撞倒,致一腳終生殘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協調賠償失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桃園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惟承辦檢察官以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陳情文乙份、刑事傳票乙紙、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立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六紙、證明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是日原告即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有所知悉,消滅時效自應開始進行,在二年時效期間內,原告未曾依法請求,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起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系爭車禍過失並非全在被告,且被告業已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

㈢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調萬調字第二六四號(89民調二六四)相關卷證、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卷宗,並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查有無受理兩造間之調解事件。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澳門人士,車禍發生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之訴,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論後,諭知侯核辦中,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號研究竟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五七五至五七八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駕駛驕車撞倒原告,致其一腳終生殘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是日原告即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有所知悉,消滅時效自應開始進行,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起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警察局局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局長、桃園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廖主管人陳情,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並提出陳情文為證,然查,原告既未將其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向債務人即被告發表,自難認原告已依法請求,而得中斷時效。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若聲請調解之聲請狀「未送達」於債務人,即難謂已發表請求之意思。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查,該次之調解聲請狀因被告之地址錯誤而未能送達,業據本院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卷宗查核屬實,是該次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認原告已向債務人即被告發表請求之意思。至原告主張另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聲請調解乙節,復經本院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查結果,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並未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聲請調解,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大鄉民字第一五九0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並未收到調解通知,應堪採信。

五、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暫且不論被告依法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於車禍當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即知其受有損並知悉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其事後雖曾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警察局局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局長、桃園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廖主管人陳情,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姑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所稱之請求,惟原告既未於前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已不能視為中斷,況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法官遞狀請求被告賠償,則其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二年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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