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瑄律師
- 被告
- 甲○○即丙○○之
- 被告
- 庚○○○即丙○○
- 被告
- 辛○○即丙○○之
- 被告
- 己○○即丙○○之
- 被告
- 丁○○即丙○○之
- 被告
- 戊○○即丙○○之
- 被告
- 乙○○即丙○○之
- 被告
- 壬○○
- 被告
- 前列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既已死亡,被告甲○○、庚○○○、辛○○、己○○、丁○○、戊○○、乙○○等七人均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臺彎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甲○○、庚○○○、辛○○、己○○、丁○○、戊○○、乙○○等七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82年11月3 日自前手即訴外人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65 號3樓之10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景榮公司曾於72年12月14日以被告壬○○及訴外人丙○○為權利人,設定債權範圍各為3分之1、3分之2,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8日起至73年12月7日止。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景榮公司並未向被告壬○○及訴外人丙○○借款,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為止,雙方亦從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然雙方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訴外人丙○○已死亡,而被告甲○○、庚○○○、辛○○、己○○、丁○○、戊○○、乙○○等七人乃其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併同訴請與被告壬○○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至被告雖提出款項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行員儲蓄存款帳、借據等資料,欲證明其與景榮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據下論述,可知:⑴觀諸該紙款項借用證、承諾書之內容,其上均有「胡順明」之人簽名其內,然若如被告所辯簽立前開款項借用證時,「胡順明」之人已不同意蓋章,即表示其既不願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事後再同意書立承諾書之理。⑵據該紙行員儲蓄存款帳所示,其內並無鉅額存款,且訴外人丙○○每月薪資不過5、6餘萬元,如何得累積至仟萬元借予景榮公司?且依72年間之物價水準,仟萬元之借款及衍生之利息可觀,但從未見被告向景榮公司索求,顯有違常理。⑶復被告舉雙方另案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徐嵐輝可證景榮公司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該證人徐嵐輝證言之可信度。⑷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確有借款之真意,以被告壬○○身為一執業代書,豈有僅將土地上之「建物」列為抵押權設定標的,而未及坐落之「土地」,已有違常情。⑸末據該紙借據所示,既為景榮公司於72年12月2 日所書立,卻於該借據首段卻預先記載未及發生之事件,明顯不實在。則被告所提出前開書證及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景榮公司有向被告壬○○或訴外人丙○○借款之事實,被告仍須就已交付借款予景榮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㈢實則,本件被告壬○○曾列景榮公司為被告,對其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然歷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7 號審理後,均判決訴外人壬○○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訴外人丙○○亦曾列景榮公司為被告,對其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然歷經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審理後,同均判決訴外人丙○○(於第二審審理中,因丙○○死亡,由被告甲○○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可見景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至為顯明。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景榮公司確實曾於72年12月8 日分別向被告壬○○及訴外人丙○○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且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提供其原所有系爭建物供被告壬○○及訴外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被告提出款項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已於90年4月1日因景榮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而聲請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81號准予拍賣抵押權裁定在案。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83年1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甚明。
㈡由下列事實可證,被告與景榮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據景榮公司於72年12月8日書立之2紙款項借用證上留存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抑或就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均與該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及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相符,且景榮公司簽立該紙款項借用證時,曾邀同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胡順明為連帶保證人而要求用印被拒絕等情,顯然該紙款項借用證應為真正。
⒉而景榮公司係於71年及72年間,委由其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及股東等人,陸續至訴外人丙○○時任職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取款,而當時部分款項係自訴外人丙○○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此有被告提出行員儲蓄存款帳在卷可稽,並參雙方另案於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該案證人徐嵐輝出庭證述屬實。
⒊據景榮公司與被告被告壬○○及訴外人丙○○於72年12月8 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之擔保金額經塗改處所示,就本件借款債權範圍,被告曾要求景榮公司設定提高至2,000 萬元遭拒而作罷,始有此該塗改之註記。
⒋其後,景榮公司為擔保將來如有出賣系爭建物必需優先償還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於72年12月9 日另書立一紙承諾書,併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收執,以確保履行承諾,至清償期屆滿時,因景榮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復於73年11月20日再書立一紙承諾書,承諾於75年12月8 日償還前揭債務。
⒌復景榮公司書立該第二紙承諾書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景榮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4年2月2日偽報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動產更名登記,並於83年1 月1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明顯在規避被告對其請求償還債務。
⒍景榮公司前為清償債務,曾由其公司負責人即廖運雍簽立一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交予被告收執,表示其將匯入部分金額至該帳戶作為被告收取借款之用,豈料,事後亦未見景榮公司履約。
⒎據景榮公司於77年間因被告催討借款而交付之一紙借據所示,可知景榮公司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參該借據上所蓋用景榮公司負責人廖運雍之印文,亦與訴外人景隆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留存之印文相符。
㈢縱上足證,景榮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並迄至今日仍未為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82年11月3 日自前手即訴外人景榮公司系爭建物所有權。景榮公司曾於72年12月14日以被告壬○○及訴外人丙○○為權利人,設定債權範圍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8 日起至73年12月7 日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訴外人景榮公司並未向被告壬○○及訴外人丙○○借款,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為止,雙方亦從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景榮公司確有向伊2人借款等情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壬○○、丙○○均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案訴請訴外人景榮公司清償,惟均因無法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及有交付借款,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定,及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駁回影本(或網路下載判決)為證,上揭確定判決既就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訴外人景榮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景榮公司有向被告2人借款」,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未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五、之說明,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被告仍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及被告壬○○對訴外人景榮公司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與南小段2952號建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應併予塗銷之情,惟上開2952號建號係如附表所示之建號之共同使用,本已包括於如附表所示建號所有權內,依法不得單獨列出,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登記機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
│登記日期:72年12月14日、收文字號:中字第032507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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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 牌 號 碼 │權利人│債權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
│ 1 │2252│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共同擔保本金│自72年12月8 日│
│ │ │3樓之10 ├───┼────┤最高限額新台│起至73年12 月7│
│ │ │ │壬○○│3分之1 │幣1,500 萬元│日止。 │
├──┼──┼───────────┼───┼────┤之抵押權。 │ │
│ 2 │2942│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2 ├───┼────┤ │ │
│ │ │ │壬○○│3分之1 │ │ │
├──┼──┼───────────┼───┼────┤ │ │
│ 3 │2943│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1 ├───┼────┤ │ │
│ │ │ │壬○○│3分之1 │ │ │
├──┼──┼───────────┼───┼────┤ │ │
│ 4 │2944│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4 ├───┼────┤ │ │
│ │ │ │壬○○│3分之1 │ │ │
├──┼──┼───────────┼───┼────┤ │ │
│ 5 │2945│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6 ├───┼────┤ │ │
│ │ │ │壬○○│3分之1 │ │ │
├──┼──┼───────────┼───┼────┤ │ │
│ 6 │2949│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9 ├───┼────┤ │ │
│ │ │ │壬○○│3分之1 │ │ │
├──┼──┼───────────┼───┼────┤ │ │
│ 7 │2950│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丙○○│3分之2 │ │ │
│ │ │3樓之12 ├───┼────┤ │ │
│ │ │ │壬○○│3分之1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