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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景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原名廖運亮)
被上訴人
丙○○(原名陳桂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景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4年1月4日更名,下稱景榮公司)於83年間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訴人戊○○(下稱戊○○)為清算人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250400號函檢附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本件上訴人係以景榮公司於解散前,曾向其借款未還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該借款債務存在與否,自屬該公司應行清算財務之範圍。故該公司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丁○○原名廖運亮(下稱丁○○),於88年12月20日更名;被上訴人丙○○原名陳桂蘭(下稱丙○○),於88年11月26日更名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次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景榮公司於72年12月8日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及訴外人張新伙(下稱張新伙)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伊500萬元、張新伙1000萬元),並約定於73年12月8日清償,並以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3樓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作為向伊及張新伙借款之擔保(抵押權利範圍各為1/3、2/3,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景榮公司因無資力清償,經伊同意延長清償期2年(至75年12月8日)。然景榮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又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再經伊於77年4月6日同意,展期至78年4月6日清償。詎景榮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7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棄廢。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7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景榮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張新伙借款,戊○○、己○○、甲○○、丁○○、丙○○皆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景榮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㈡其餘被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景榮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借款契約成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意,及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景榮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據)、72年12月9日承諾書(下稱72年承諾書)、72年12月16日借據(下稱72年借據)、73年11月20日承諾書(下稱73年承諾書)、77年4月6日借據(下稱77年借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12日()安鑑字第02419號鑑驗通知書(下稱系爭鑑驗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外放證物)。惟查:

⑴、系爭借據、72年承諾書中關於「戊○○」(即景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參考資料中字跡含多種書寫型態,無法比對;且「戊○○」印文亦與景榮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印文不符等情,有卷附系爭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72年承諾書,關於借款人景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⑵、又審酌系爭72年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內「戊○○」簽名字跡,經顯微觀察係影印字跡,並非以筆直接書寫所成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0829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可見該借據中之「戊○○」字跡既係以影印字跡而成,則該借據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鑑驗通知書雖鑑定系爭借據中關於「戊○○」印文,與「戊○○」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合會儲蓄書」印文互相吻合(77年借據印文不相符,見本院外放證物),但戊○○於「合會儲蓄書」之印文,卻與其在該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章不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若系爭借據為真,則上訴人何需於72年12月16日以影印「戊○○」簽名字跡方式,偽造72年借據,藉此確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再參酌另案即張新伙訴請被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事件(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亦以戊○○於「合會儲蓄書」之印文,與其在該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章不符,故該「合會儲蓄書」之「戊○○」印文為不可採為由,認定系爭借據並非為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中「戊○○」與「合會儲蓄書」印文相符為由,主張系爭借據為真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73年承諾書為戊○○所出具,可證明系爭借款為真云云。惟查,戊○○於73年3月7日出境,至76年12月24日始持馬來西亞國護照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10月31日函及其附件即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書暨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2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是戊○○抗辯系爭73年承諾書簽立時,其並不在國內等語,尚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73年承諾書為戊○○所出具,可證明系爭借款為真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主張:景榮公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伊與張新伙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足以證明景榮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云云。惟查,另案借款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張新伙間,並無1000萬元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第170至171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由此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以景榮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為由,主張景榮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⑹、另張新伙固曾於原審到庭證述,景榮公司分別向其、上訴人各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上訴人並經由其將借款290萬元轉交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第116至117頁筆錄),然其卻無法說明上訴人如何交付款項之情,僅泛稱上訴人係將290萬元款項陸續存入其帳戶內,由其取款交付戊○○云云,亦屬可疑;況張新伙與被上訴人另案借款事件訴訟,亦判決張新伙敗訴,則其與被上訴人顯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抵押權人(權利範圍上訴人1/3、張新伙2/3),則其所為證言要屬偏頗上訴人甚明。故本院認證人張新伙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亦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真,則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借到500萬元」,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景榮公司借款500萬元乙事。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與景榮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500萬元之事,則上訴人主張:景榮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㈡、其餘被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景榮公司對伊負有借款500萬元之債務,並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借據、72年承諾書、73年承諾書、77年借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24至128頁)。然查:

⒈系爭借據、72年承諾書、73年承諾書、77年借據中,關於「己○○、丁○○、丙○○」之簽名字跡,係屬無法比對;另「甲○○」簽名字跡,與景榮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甲○○」字跡不符;至於印文部分,則與景榮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印文字體均不同等情,亦有系爭鑑驗通知書及附件足稽(見本院外放證物),故上訴人以系爭借據、72年承諾書、73年承諾書、77年借據,有己○○、丁○○、丙○○、甲○○之簽名、印文為由,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真云云,並無足取。

⒉另系爭鑑驗通知書雖鑑定系爭借據中關於「廖運亮」(即更名丁○○)之印文,與其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合會儲蓄書」印文互相吻合(77年借據印文不相符,見本院外放證物),然該「合會儲蓄書」中關於「廖運亮」(更名丁○○)印文部分,經鑑定有經人黏貼之痕跡(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3頁),足見該「廖運亮」印文是否為真,自屬可議。且另案借款事件,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認定系爭借據內「廖運亮」印文並非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借據「廖運亮」印文為真云云,委無可取。

⒊又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準此,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民法對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景榮公司對其所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0萬元,及自7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