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 原告
- 藍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號十二樓之六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宗 住台北縣泰山鄉磚雅厝三之一號
- 被告
-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村○○路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購買舊線疊合迴流系統所需之皮帶式鋼板輸送機附定位器、一點五噸鋼板用油壓平台、鋼板自動吸吊機、羅拉式鋼板輪送機‧‧‧等機具一批(簡稱疊合迴流系統舊線),及新線疊合迴流系統所需之三噸鋼板用油壓平台、皮帶式鋼板輸送機附定位器、鋼板自動吸吊機、羅拉皮帶式鋼板輸送機、羅拉式鋼板輪送機附防塵罩、上吊式雙層無動力滾輪銅箔置放架‧‧‧等機具一批(簡稱疊合迴流系統新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未稅),及追加四十六萬元(未稅),購買油壓平台一台、疊合出入手動線、委請原告進行PASS-LINE高度改造等,原告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全部之疊合迴流系統舊線機具一套,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全部之疊合迴流系統新線機具一套,及陸續交付被告追加購買之油壓平台、疊合出入手動線、PASS-LINE高度改造等等。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未為支付,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來函承認積欠前開金額之貨款,承諾擬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償還十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詎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合約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所欠貨款。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機具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時有何瑕疵,其臨訟主張瑕疵抗辯,顯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機具,被告使用前揭機具已近二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機具於交付時,有何瑕疵,竟於鈞院開庭時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具存有瑕疵,故拒不付款云云。
⑵惟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另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請參照)。再者,出賣人擔保之瑕疵,應以危險負擔移轉前,已發生而尚存在者為限,如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以後,則應由買受人負擔。
⑶準此,被告長達二年之時間,皆未告知原告出售之機具,於交付時存在何種瑕疵,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臨訟空言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所指瑕疵云云,當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做為拒付貨款之藉詞,說明如下:
⑴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TO:藍德公司 全盛亞公司向 貴公司購買之新線疊合迴流系統,目前由於輸送帶、皮帶輪歪掉及電腦程式當機處於停機狀態,請儘速派人前來維修。謝謝!」。
⑵被告同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貴公司售予全盛亞公司的新線疊合迴流系統,12月2日因自動控制吸鐵板的部分無法自動,請派員至本公司維修。謝謝!」。
⑶另,被告及與其有關之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使用系統而向原告所購買之器材,為吸盤、培林座、皮帶、開關按鈕備品、頭尾輪固定片、油壓升降閥均屬機械之備品或耗材,有統一發票足稽。
⑷顯見,被告所稱之瑕疵,絕非原告之物於交付時具有之瑕疵,至為顯明,理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做為其拒付貨款之藉詞。
㈣原告確已將出售之機器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亦自認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⑴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簽收單,為被告點收新、舊線迴流系統機器之單據,證人胡慶勝到庭證稱:「(問:(提示簽收單影本二紙)是否你簽名的?簽名意義為何?)是我簽名的沒錯。這是原告把機器送到我們公司的,我們點收機器的意思。」甚明(請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
⑵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傳真函載明:「T0:藍德公司 全盛亞公司積欠 貴公司帳款餘額為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整(含兩張退票金額共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本公司擬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償還壹拾萬元整,並直接匯入貴公司銀行帳戶。不便之處 敬請見諒。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6/6/02」,被告亦自承此為被告公司所發出,有法官問被告:「對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件,有何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答:「合約書是真實的,函文我們也有發。‧‧‧」各語足稽(請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二行起)」。
⑶足證,原告確已將出售之機器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至為顯明。
㈤被告答辯稱,原告的機器一直不順利不能生產,必須原告將機器修好,被告才有義務給款項云云(見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起),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據:
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準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應以危險負擔移轉前,已發生而尚存在者為限,如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以後,則應由買受人負擔。
⑵本件系爭機器交由被告使用,已長達二年之時間,被告皆未通知原告出售之機具,於交付時存在何種瑕疵,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的機器一直不順利不能生產云云,誠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胡慶勝證稱:「(問:兩年來,被告公司有無在使用簽收單上的兩套系統?)新線迴流系統是三家廠商組合起來才能夠正常運作。三家公司是嵩台公司、連結公司及藍德公司。有的時候是原告公司的部分出問題,有的時候是別家公司出問題,必須是三家公司的部分都不出問題才能夠正常運作生產,例如連結公司就曾經壞了六個月都不來維修,其實二年來真正能夠運作的時間不超過三個月。」(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行起),惟查:
①被告公司新線迴流系統是否須三家組合起來,才能夠正常運作,非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合約之內容,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機器,且由被告點收機器確定,被告不得以其餘二家公司之機器有問題,即據以做為拒絕支付原告貨款之理由。
②況且,證人胡慶勝雖證稱:「‧‧‧其實二年來真正能夠運作的時間不超過三個月」,但準此益加證明,原告之機器,依胡員證詞,至少已由被告運作過三個月的時間。
③豈料,被告竟空言指稱原告之機具出問題,前後矛盾,不足以採。連結公司或嵩台公司出問題與原告無關,而且據原告所知,連結公司修理的時候弄壞了原告公司的部分,原告否認不派人維修的事實。
⑷被告在九十年一、二月間已點收系爭機器,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又主動發函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本件貨款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整,擬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每月償還壹拾萬元,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臨訟卻一反前態,逕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原告將機器修好,才有義務給付款項云云,至屬無理。
㈥尤以,在被告已點收系爭機器之後,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才傳真,稱目前由於輸送帶、皮帶輪歪掉及電腦程式當機,此距原告交貨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相隔長達一年九個月之久,應與原告無關,至為顯明;惟,原告仍本著服務客戶之誠意,願派員前去,因鑑於被告積欠貨款,屢催不付,為避免原告之損失擴大,原告遂要求被告應予付現,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名回傳確認,嗣原告派員前去維修,系爭機器已一切ok,並經被告確認在案,被告辯稱原告根本不理我們(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行),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展期約定函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二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傳真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維修簽認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的機器一直不順利不能生產,所以無法生產沒有收入,也無法償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原告將機器修好,被告才有義務給付原告款項。系爭機器是否驗收要問證人胡慶勝才知道。
㈡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也有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函文,請求展延償還系爭二、二四二、一○○元之款項。被告是希望原告來維修,但原告說售後服務的期間過了,後來的發票都是證人胡慶勝到原告公司去買零件回來自己修理的,原告根本不理被告。有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的傳真函,發函是因機器不動,希望原告趕快來維修。
㈢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承諾現金支付維修零件費用之傳真影本一份,以及同日維修簽認單影本一份,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實質上被告現在還常常在當機,原告也沒有給被告相關的程式資料,結果別家也無法維修。被告是希望原告把機器弄好,還錢的事情就可以好好談。原告所提出證明備料更換之出貨單影本一份,應該是正確的。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購買疊合迴流系統舊線、疊合迴流系統新線,原告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且經被告驗收,另被告追加購買之油壓平台、疊合出入手動線、PASS-LINE高度改造等等,原告亦已陸續交付,然被告仍有二、二四二、一○○元之款項未付,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⑵系爭疊合迴流系統舊線、疊合迴流系統新線早已交付,而被告所爭執之瑕疵,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均非物之交付時之瑕疵,被告應自負其責,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⑶被告承認積欠二、二四二、一○○元之款項未付,雖曾與原告約定展延給付該款項,但被告仍未按期給付款項,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二、二四二、一○○元之款項未付,亦有與原告約定展延償還,但因原告的機器一直不順利不能生產,所以無法生產沒有收入,也無法償還;⑵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原告將機器修好,被告才有義務給付原告款項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早已將系爭疊合迴流系統舊線、疊合迴流系統新線及追加購買之物品交付被告;⑵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二、二四二、一○○元之款項,雖約定展延償還,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以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⑵兩造約定被告得展延償還,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其法律效果如何?原告得否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原告交付之物,無法證明於交付時具有何種瑕疵,縱事後因其他因素導致系爭機器不能順利生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之事實,證人胡慶勝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簽收單影本二紙)是否你簽名的?簽名意義為何?)是我簽名的沒錯。這是原告把機器送到我們公司的,我們點收機器的意思。」(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參酌簽收單所載日期,系爭機器顯然如同原告所述,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無訛。
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經查,本件被告點收系爭機器等物品後,並無任何即時通知原告瑕疵狀況之證明,顯見原告交付之物,無法證明於交付時具有何種瑕疵,則由前揭檢查義務之觀點言,應認被告已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物品。
㈢又證人胡慶勝證稱:「(問:兩年來,被告公司有無在使用簽收單上的兩套系統?)新線迴流系統是三家廠商組合起來才能夠正常運作。三家公司是嵩台公司、連結公司及藍德公司。有的時候是原告公司的部分出問題,有的時候是別家公司出問題,必須是三家公司的部分都不出問題才能夠正常運作生產,例如連結公司就曾經壞了六個月都不來維修,其實二年來真正能夠運作的時間不超過三個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機器至少曾正常運轉約三個月,更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於交付時應無瑕疵,縱如被告所言,事後曾因連結公司壞了六個月都不來維修等因素,致系爭機器不能順利生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三、兩造就前欠貨款之展延,特別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或延誤達七日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
㈠根據原告所提出展期約定函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就前欠貨款如何償還提出要約,建議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分期償還,每期償還十萬元,最後一期償還不滿十萬元之餘數,如有一期不給付或延誤達七日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回覆同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傳真函予原告,一方面因退票問題而修正前揭展期約定函之前欠貨款金額,另一方面則修正為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償還壹拾萬元整,至於前揭展期約定函之其餘部分約定則未修正,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前欠貨款之展延,特別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或延誤達七日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實際上又未能依其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發傳真函之內容,按期償還前欠貨款,則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