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屋做為現物出資,與股東乙○○、吳振橐等人合資經營「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除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及股東會授權,私自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約定,將原告之股權及資產(含收視客戶八千戶)全部以六千五百萬元售予新壢公司,並將放置在前開房屋內原告所有之播送設備及文件,交由新壢公司搬取一空;同時將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之收視戶,致原告之播送營業中斷。事後,訴外人梁旭宏與被告向行政院新聞局陳報稱原告已遷址,且出具已無機房設備之虛偽證明,致原告被撤銷籌設許可。
(二)原告實收資本額為兩億元,如能繼續播送營運,其可獲得之營業利益,當不僅此數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因無設備而被撤銷籌設許可,並停止營運,原告公司將因此被撤銷,已無任何價值可言,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經估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即為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兩億元之損失,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已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之結果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始確知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應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涉之刑事侵占等罪,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再議後,又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復再議由高檢署二度發回續行偵查後,才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予以起訴,此時才確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三千五百萬元。因:
1、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而未得公司及股東會之授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擅自將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以六千五百萬元出賣與新壢公司,已由該公司陸續交付被告三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其中三千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逕向新壢公司收取,另五百萬元被告亦自承已收到,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
2、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故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三千五百萬元不當利益。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證明書、電視台收視戶被迫換台客戶名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事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經證明存在,其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即至遲應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並非原告所稱自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方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不妥。
(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因交付三千萬元的人是訴外人梁旭宏,被告如有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人應是梁旭宏,並非原告;況被告收到新壢公司所交付為三千萬元,並非原告所稱的三千五百萬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案卷、及函桃園縣政府查原告之法人登記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七款所謂之「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係基於民事訴訟法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並兼顧被告訴訟防禦程度,從寬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有異於實體法上是否為同一請求權之判斷標準,乃基於是否為同一基礎事實及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標準而為准駁。此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右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原告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含收視客戶)以六千五百萬元售予新壢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收視客戶轉交新壢公司。
(二)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收視戶資料出售第三人,涉嫌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兩造爭點:
(一)被告將原告之公司資產售予新壢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五百萬元?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私自將原告公司之營業設備及收視戶資料出售第三人,涉嫌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證明書、電視台收視戶改換電視台客戶名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為時效抗辯。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被告及訴外人梁旭宏涉刑事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起訴書可憑。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知被告涉有背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億元,距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已逾期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有所據,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雖原告主張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方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顯為誤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擅自與他人約定將原告公司之營業設備與資產以六千五百萬元出售他人,涉嫌背信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並由新壢公司陸續交付三千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的房子到目前者還沒有過戶給新壢公司,我有向新壢公司收取三千五百萬元。」等語,有該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承認收到新壢公司交付三千萬元,其餘並未收到,惟被告空言否認收到另筆五百萬元,與其在刑事案件中之自認不符,故其事後否認,顯不可採。是被告私自處分原告公司營業設備及資產,出售所得價金三千五百萬元,本係原告公司資產之對價,被告並無取得該價金之正當權利,是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三千五百萬元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取之不當利三千五百萬元,應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之人為新壢公司之梁旭宏,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為梁旭宏才對云云。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即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為被害人,並非交付「利益」之人,本件原告既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至明。被告認應由給付「利益」之梁旭宏請求返還,顯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億元,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三千五百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合於法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