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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
複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丙○○各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丁○○、丙○○各新臺幣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丁○○、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己○○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丙○○各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庚○○、丁○○、丙○○各一千四百一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迄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己○○不當得利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600 × 266.2 × 10 ﹪× 3)+(7674 × 266.2 × 10 ﹪× 2)}× 45/60 = 761625 】,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己○○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應返還原告丙○○、丁○○、庚○○不當得利各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600×266.2×10﹪×3)+(7674×

266.2×10﹪×2)}×5/60=84625】,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丁○○、庚○○各一千四百一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登記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發所有,而訴外人鄭清發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萬生,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萬生所有,嗣訴外人黃萬生又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己○○,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原告己○○再將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分別贈與原告丁○○、丙○○、庚○○,並辦畢移轉登記,此可由土地登記謄本查知,被告所稱訴外人黃萬生、鄭清發及原告己○○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訴外人鄭清標虛偽所為並非事實,另被告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鄭清標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亦非事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如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藍色部分則屬無權占有,仍應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桃地二數字第五一四五00號函影本一紙。

原證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原證四: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

原證五:地價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均不爭執,然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雖登記於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發名下,但訴外人鄭清標(即原告之父)、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發四人為兄弟,四人有約定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各有其應有部分,且該等四人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故被告應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訴外人鄭清標已死亡,原告應繼承其父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鄭清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黃萬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上開日期僅間隔三日,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再由訴外人黃萬生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均係訴外人鄭清標虛偽所為,訴外人鄭清發並不認識訴外人黃萬生,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而上開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鄭清發誤信訴外人鄭清標偽稱要辦理工廠登記,始交出印章、證件交予訴外人鄭清標,而遭訴外人鄭清標虛偽為上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萬生、鄭萬寶、鄭來春、鄭黃寶蓮,另聲請調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桃字第一八五二六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字第二二四三三號登記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丙○○、丁○○、庚○○各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庚○○、丁○○、丙○○各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己○○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丙○○各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庚○○、丁○○、丙○○各一千四百一十元」,此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迄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己○○不當得利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600×266.2×10﹪×3)+(7674×266.2×10﹪×2)}×45/60=761625】,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己○○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應返還原告丙○○、丁○○、庚○○不當得利各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600 ×266.2×10﹪×3)+(7674×266.2×10﹪×2)}×5/60=84625】,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丁○○、庚○○各一千四百一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均不爭執,然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雖登記於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發名下,但訴外人鄭清標(即原告之父)、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發四人為兄弟,四人有約定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各有其應有部分,且該等四人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故被告應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訴外人鄭清標已死亡,原告應繼承其父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鄭清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黃萬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上開日期僅間隔三日,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再由訴外人黃萬生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均係訴外人鄭清標虛偽所為,訴外人鄭清發並不認識訴外人黃萬生,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而上開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鄭清發誤信訴外人鄭清標偽稱要辦理工廠登記,始交出印章、證件交予訴外人鄭清標,而遭訴外人鄭清標虛偽為上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等四人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搭建系爭建物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已逾五年,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清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及由訴外人黃萬生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是否為訴外人鄭清標盜用訴外人鄭清發之印章、證件虛偽所為?(二)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間是否成立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是否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登記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發所有,而訴外人鄭清發於七十六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萬生所有,嗣訴外人黃萬生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原告己○○再將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分別贈與原告丁○○、丙○○、庚○○,並辦畢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黃萬生亦到庭結證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我是跟鄭清發買的,價金約七百多萬元,簽約地點是在鄭清發的家裡,當時鄭清發及代書都在場,跟鄭清發買系爭土地曾與鄭清發接洽過好幾次,後來因為我買賣價金還差二百多萬元付不出來,我只好照我買來的價格轉賣給己○○,己○○是好幾次付我現金,但是因為時間太久已忘記究竟分幾次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雖抗辯稱:上開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鄭清發誤信訴外人鄭清標偽稱要辦理工廠登記,始交出印章、證件予訴外人鄭清標,而遭訴外人鄭清標虛偽為上開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鄭清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訴外人黃萬生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上開日期僅間隔三日,可見上開移轉登記確係虛偽云云,惟查,原登記於被告之父鄭清發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及原告己○○均係七十六年間所發生之事,被告及其父鄭清發前均未曾對此爭執,卻於十六年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始提出上開抗辯,其抗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清標盜用被告之父鄭清發之印章及證件虛偽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揆諸證人黃萬生之前開證詞可知,其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己○○係因其無法籌足買賣價金,故訴外人黃萬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之日期雖與訴外人鄭清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之日期僅差三日,亦難據此率爾認定上開移轉登記均屬虛偽,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至七十六年間登記於訴外人鄭清發之名下,而訴外人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鄭來春四人實際上各有其應有部分,而該等四人均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證人鄭萬寶證稱:被告提出的協議書是我們兄弟(即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鄭來春)簽的,沒過戶前土地是登記鄭清發的名義,但實際上我們兄弟都有持分,我們全部兄弟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鄭來春則證稱:協議書是我們兄弟所簽,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但其他兄弟都有如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持分,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我們四兄弟有同意被告去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足徵原告之父鄭清標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故被告抗辯稱:伊與原告之父鄭清標間有成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信,先予敘明。然查,系爭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鄭清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再由訴外人黃萬生移轉登記予原告己○○,被告既未主張訴外人黃萬生有何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或其與訴外人黃萬生有何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就此亦無何舉證,又因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類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鄭清發賣予訴外人黃萬生,被告應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鄭清標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訴外人黃萬生,且系爭土地亦因出賣予他人(即訴外人黃萬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訴外人鄭清標借貸被告使用之目的已完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與訴外人鄭清標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生時,已為消滅,而原告係於訴外人黃萬生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然訴外人鄭清標死亡,原告仍不因繼承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執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抗辯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即屬無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有何其他合法權利,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

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系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二百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原告己○○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四五,原告丙○○、丁○○、庚○○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五,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地價謄本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線道),對面為汽車修護廠、幼稚園及小學,距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車程約二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己○○所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三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計算式:{(7600×266.2×5﹪×3)+(7674×266.2×5﹪×2)}×45/60=38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己○○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674×266.2×5﹪÷12×45/60=6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丁○○、庚○○所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計算式:{(7600×266.2×5﹪×3)+(7674×266.2×5﹪×2)}×5/60=4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丁○○、庚○○七百零九元【計算式:7674×266.2×5﹪÷12×5/60=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三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己○○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丁○○、庚○○各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丁○○、庚○○各七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林雯娟~B 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